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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行婚礼未登记的同居析产案

发布者:钟同泽|时间:2020年04月03日|10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举行婚礼未登记的同居析产案

江西赣鄱律师事务所―钟同泽律师

【案情回顾】

2017年正月15日,原告方某与被告余某经被告亲戚介绍相识,同年农历4月13日定亲,商定彩礼28.8万元、金首饰3.8万元等。之后原告家给付被告家彩礼41万余元。同年腊月24日双方举行婚礼(未登记)。2018年正月初九,原、被告分开,双方因返还彩礼数额发生争议。原告方某遂向法院提起婚约财产纠纷诉讼,要求被告余某返还24万元彩礼,被告余某委托代理人代理本案。

【法院判决要旨】

法院认为,本案应为同居析产纠纷,并非婚约财产纠纷。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庭审查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给付了被告较大数额的彩礼,鉴于原、被告已典礼并同居生活,故彩礼应予适当返还。

关于返还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家打发被告的钱物以及平时节日给付的红包,应视为赠与;原告因订亲和举行婚礼给付被告家的钱物,已实际消费,法院不支持被告返还上述物品的款项。原、被告同居时间跨度近一年,可适当减少返还彩礼的数额。关于被告于2018年2月7日曾有存款12万余元,现余额为3.71元,由于该存款来源于彩礼,本院在彩礼返还上综合予以考虑。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余某返还原告方某彩礼7万元及补偿原告财产损失3万元。

【律师观点】

本案是一起常见的因婚约彩礼产生的民事纠纷,因原、被告同居时间跨度近一年,所以本案应为同居析产纠纷而非返还彩礼。同时因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并无不当。

但是对于彩礼的性质即哪些属于彩礼哪些不属于彩礼需要区分,实务中存在很多男方起诉将所有用于婚约的钱通通认为是彩礼,这样不仅要交纳较高的诉讼费,而且一旦法院判决结果与诉求相差过大,往往造成很大的心理落差,进而产生一些不好的后果。代理人认为原告打发被告的财物及平时红包;按照农村习俗定亲和举行婚礼给付被告家的酒水钱、压桌子、送篮子等钱物,因属于举行婚礼必须消耗,且婚礼已经举行完毕,绝大部分已经消费完毕,都不应认定为彩礼。当然,对于此类情况,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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