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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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乔XX、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颖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375人看过 举报

2020-09-03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房西XX。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XX,男,汉族,1965年8月26日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遵化市东新庄宏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1981年12月7日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男,汉族,1970年11月20日生,现住唐山市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XX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开平XX。
负责人:吉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XX、何X、李XX、唐山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7民初2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上诉人乔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1、上诉人仅就物损及营运损失部分提起上诉,涉案金额为70242.6元,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冀0207民初2978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货物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事实基础,证据不足。货物损失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诉人并无提出重新鉴定之必要,上诉人如果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只能证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关于货损的请求,双方只是对于货损的数额有争议,所以上诉人不提重新鉴定申请,并不代表上诉人对货物损失的认可,恰恰相反,上诉人始终认为,本次事故,被上诉人并无货物的实际损失,假如存在损失,该损失也是极其微小的,根据现场照片,货物并没倾覆,仅有一角落有遗漏,所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并不能如实的反映货物的实际损失,因此上诉人对货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并且本身也存在争议,并非所有的营运损失都应得到赔偿。就本案而言,被保险人唐山XX公司已经出具声明,确认收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双方已经约定了免赔事项,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依法应当由其自身来承担,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的说明书,上诉人确已提供给投保单位,对此的证明责任,上诉人己举证完成,如果有疑问,可以向投保单位询问,上诉人认为己尽到足够的说明义务及提示义务,对于被上诉人的营运损失,上诉人不应当承担。
被上诉人乔XX答辩称,X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乔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62,71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6日3时10分许,李XX驾驶×××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半挂货车沿唐津高速丰碱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津高速丰碱连接线丰益庄高XX时,与高海全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衡龙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碰撞,造成李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第130XXXX17027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海全无责任。×××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系乔XX。事故发生后,该车受损在维修过程中,乔XX于遵化市平安城少侠汽车配件商店购买配件,并于遵化市骆各庄村永山汽车修理XX进行维修,支付配件及维修费用人民币59,840元。×××衡龙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杜振堂,于2015年5月10日转让给乔XX所有。事故发生后,该车受损,乔XX委托河北XX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出具“天平车字[2017]第065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该车损失人民币24,42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人民币1,200元。后该车于遵化市提举庄XXX车身修理厂进行了维修及更换配件,乔XX支付劳务、修理及配件费用人民币25,220元。诉讼过程中,XX公司对上述车损不予认可,遂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北XX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对×××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作出“编号:HBZS(FNFY)-201XXXX0002”公估报告书,评估该车损失人民币44,130元;对×××衡龙牌重型普通半挂车作出“编号:HBZS(FNFY)-201XXXX0003”公估报告书,评估该车损失人民币18,845元。×××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衡龙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因此事故受损停运,经乔XX委托,河北XX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8)冀驰正评字第XXX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公估该车辆停运期间的总损失为人民币45,600元,乔XX为此支付公估费人民币2,280元;另,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所载货物罗伊粉发生遗撒,经河北XX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冀驰正评字第XXX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公估该货物损失人民币30,817.6元,乔XX为此支付公估费人民币1,545元。事故发生后,乔XX支付施救费人民币18,300元。乔XX因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62,443.6元。×××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为李XX,登记所有人、被保险人为唐山XX公司,XX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限额人民币100万元,附不计免赔)的保险人,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8年4月11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李XX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李XX应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乔XX的经济损失应为经一审法院确认的范围与金额,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河北XX公司对×××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衡龙牌重型普通半挂车作出的公估报告书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乔XX对该公估确定的车损人民币44,130元、人民币18,845元亦予认可,应予支持;乔XX支付的公估费人民币1,200元属为确定保险标的造成损失的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XX公司按77.17%的比例负担人民币926元;其主张的货损应参照河北XX公司作出的“(2017)冀驰正评字第XXX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为人民币30,817.6元,为此支付的公估费人民币1,545元应予支持;其主张的停运损失费,应参照河北XX公司作出的“(2018)冀驰正评字第XXX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为人民币45,600元,为此支付的公估费人民币2,280元应予支持;乔XX支付的施救费人民币18,300元属乔XX为减少保险标的造成损失的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XX公司负担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故XX公司作为×××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货损、停运损失、公估费、施救费人民币162,443.6元。XX公司所辩“货损不应得到支持”的观点,因其提交的现场照片不能客观真实全面地反映乔XX车辆所载货物的现场损失情况与损失金额,且未在举证期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其该权利的放弃,不予支持;其所辩“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观点,虽提交了被保险人唐山XX公司确认收到其出具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声明,但未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不能显现双方约定的免赔内容,不能证实其对停运损失免赔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其所辩观点于法有悖,不予支持。李XX、何X、唐山XX公司对乔XX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2,443.6元(直接汇入原告账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77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元、被告XX公司负担人民币1,77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核定的车辆损失费用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的货物损失系一审法院参照河北XX公司作出的“(2017)冀驰正评字第XXX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车辆系营运车辆,因本次事故的发生,停运损失客观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结合河北XX公司作出的“(2018)冀驰正评字第XXX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案涉车辆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故一审法院依据公估报告等相关证据判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9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周颖律师 毕业于河北大学法学专业,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现系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民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唐山
  • 执业单位: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302201911118680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伤赔偿、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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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2201911118680 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伤赔偿、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