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XX厂(原天津市XX厂),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上仓镇东XX。经营者:张XX,男,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蓟州区上仓镇东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化市龙源小区天昱鑫宾XX,住所地遵化市北二环西路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XXXX2811MA093YL32D。
经营者:郭XX,女,1980年3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密山市,现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代理人:周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XX,河北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XX厂与被上诉人遵化市龙源小区天昱鑫宾XX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9)冀0281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向上诉人天津市XX厂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缴费通知书,已签收,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天津市XX厂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周颖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