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电子公司”)与被告中某电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电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深圳某电子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娜,被告中某电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深圳某电子公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7820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深圳某电子公司公司与被告中某电某公司一直以来是业务关系,自被告公司2017年12月成立之后,由原告销售电感等产品给被告。原告从2018年2月份开始陆续发货,双方于2019年8月7日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78209元。截止目前,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中某电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同意支付。
原告深圳某电子公司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对账单6张,录音记录一份,邳州市人民法院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8209元。
被告中某电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中某电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与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于抵消本案债务。
原告深圳某电子公司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并没有收到,债权转让协议对原告未生效。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余证据的证明关联性及证明效力进行综合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均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某电某公司长期从原告深圳某电子公司公司购买货物,2019年8月7日双方进行对账,出具对账单六份累计尚欠原告货款178209元。被告中某电某公司未能及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引起本案的诉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中某电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原告向其交付该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019年8月7日,被告中某电某公司出具的六分对账单,系其对当事人之间所欠货款数额的确认,其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7820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某电某共关于债权转让,原告并未收悉,且不同意债权转让。被告中某电某公司的债权纠纷可以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某电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78209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4元,由被告中某电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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