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梦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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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

发布者:张梦娜律师|时间:2021年05月15日|分类:交通事故 |31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0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12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党,被告李某某赵某某,被告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0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金额为94695元。事实和理由:2019417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苏E×××××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赵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相应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后未垫付费用。驾驶员李某某与车主赵某某为夫妻关系。

被告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417748分,在苏虹西路进星杭街东约198米,被告李某某驾驶苏E×××××车辆由东向北右转弯进厂区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后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未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即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牙齿冠折,牙槽骨骨折,后多次门诊治疗并进行烤瓷牙修复。

2019927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议王某某伤后给予45日营养支持及15日一人护理;误工期掌握在伤后120日可视为合理。

另查明: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某某,该车辆在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疗费发票、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银行流水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原被告举证证据认定如下:医疗费38745元、营养费2250元(50×45)、护理费1350元(90×15)、鉴定费9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误工费18793.66[(5154.9+130+5289.9+305+5037.9+5425.9+90+5550.65+5657.35+5104.45+4477.9+4912.9+4437.9+1164+4947.9+3521.03)÷12×4-1608.9]、牙齿后续更换费用参考烤瓷牙市场价格标准及使用年限酌定更换4次计算为19200元(1200×4×4)。

以上损失合计82238.6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为60195元(38745+2250+19200),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为20143.66元(1350+18793.66),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为1000元,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为鉴定费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苏州分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143.66元(10000+20143.66+1000)。超出交强险的51095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苏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1095元。被告苏州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王某某82238.6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82238.6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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