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梦娜律师

  • 执业资质:1320520**********

  • 执业机构: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侵权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发布者:张梦娜律师|时间:2021年05月08日|分类:保险理赔 |125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陈心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9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部分的判决结果;2.诉讼费由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高某某2018819日入职,从事硫化工工作。20181120日,高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并经工伤鉴定为十级。在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被上诉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继而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200元,对此陈心公司不予认可。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而依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高某某工伤残等级为十级,但并未写明高某某生活不能自理。因此,对于原审法院要求陈心公司支付护理费的判决结果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辩称


高某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心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原仲裁裁决第二项内容,即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1054.3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某某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高某某陈心公司员工,于2018819日进入陈心公司工作,从事硫化工工作,该公司未为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181120日,高某某在工作中发生高处坠落事故受伤,经苏州医院诊断为左腕、右前臂外伤。高某某陈心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前平均工资为4400/月,发生案涉工伤事故后,陈心公司未向高某某再发放过工资。


2019419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高某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陈心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同年83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


高某某受伤后,住院13天,出院医嘱石膏外固定6-8周,出院后1月门诊复诊。治疗过程中,除陈心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外高某某自行支付了医疗费494.3元。20191114日,高某某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120日,该委经审理后裁决高某某陈心公司于20191112日解除劳动合同、陈心公司向高某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1054.3元、驳回高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陈心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的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2018年,苏州市职工平均工资为7844元。


以上事实由陈心公司提供的工伤认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高某某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某某在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已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其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陈心公司未为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应承担支付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关于高某某停工留薪期与护理费。高某某因工伤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医嘱石膏固定6-8周。结合高某某的伤残等级,一审酌定高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并无不当。故陈心公司应支付高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3200元(4400*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的护理费为生活护理费,非高某某主张的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陈心公司主张不予支付无法律依据,故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应由陈心公司承担。一审以120/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心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陈心轮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