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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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XX与四川XX公司、陈X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615人看过 举报

2020-07-23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代XX诉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陈X、万X、王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被告万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陈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川A×××××路虎牌越野车一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X于2010年5月14日在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协议:子女抚养、财产、债权、债务等达成一致意见,川A×××××车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原告去外地工作,为方便被告王X接送女儿上学,将该车借给王X。后原告得知,王X向XX公司及万X借款65000元并将车质押给其二人。后王X不能如期还款,XX公司与万X又将车辆卖给他人。原告与王X一起于2019年9月7日在泸州市龙马潭XX寻找到由被告陈X驾驶的该车。陈X称该车为XX公司处买得。原告立即向当地解鱼塘派出所报警,陈X向派出所提供证明,出示了王X及原告签名的抵押合同。然而,原告并没有签署过任何抵押合同,川A×××××车登记于原告名下,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万X辩称,原告明确指出该车辆在起诉前由陈X实际占有,本案中原告诉求为返还原物,该原物没有在万X手中,万X无任何履行可能性,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所涉车辆并非由XX公司转卖;本案所涉车辆自始至终XX公司没有占有过,现在车辆在陈X手中,原告应当直接追索目前实际占有人。请求驳回原告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辩称,车辆是其拿到XX公司进行质押,愿意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双方主体资格。万X、王X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2.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系川A×××××车所有人。万X、王X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3.原告与王X离婚协议,证明川A×××××车归原告所有,王X对该车并没有处分权。万X、王X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4.“110”报警登记。证明陈X在XX公司购买车辆,为实际占有人。万X、王X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5.王X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王X收到万X借款65000元,万X代表XX公司发生借贷关系。万X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X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万X、XX公司、王X均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8月31日协商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主要约定,婚生子王XX由王X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川A×××××车归原告所有。川A×××××车系路虎牌汽车,于2016年1月14日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与王X离婚后,原告为王X接送子女方便,将该车借给王X使用。王X在使用期间,该车被泸州市人陈X在XX公司购得。2019年9月7日,原告与王X在泸州市江都XX找到该车后向110报警称其车辆被盗。经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鱼塘派出所出警找到该车,接(报)处警登记表中载明:“本日11时43分接110指令(报警)处警人员易刚于11时48分抵达现场,经了解:陈X在网上购买了一辆白色路虎轿车(川A×××××),代XX在江都XX找到了这辆轿车,并说是她的,自己没有卖过车子。在陈X提供的证明中,陈X是在四川XX公司购买的抵押车,并且陈X出示王X(代XX前夫)、代XX签名的抵押合同”。随即,当地派出所告知了原告到所辖地报警或提起法律诉讼,并将该车仍交与陈X。
被告王X陈述其是为了做生意需要资金,将原告借给其使用的川A×××××车按XX公司门口LED显示电话联系到的万X,双方在该XX公司内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用该车抵押借款65000元。将车质押在XX公司及万X。但被告王X未提供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王X提供了在2019年3月26日万X贷款65000元转账至其账户上的凭据。
诉讼中,本院向原告释明,王X不能返还车辆的情况下,可向王X请求赔偿,但原告不要求王X赔偿,只要求王X与占有人返还。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有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鱼塘派出所的报警登记表中记载陈X是在XX公司购买的抵押车,并且陈X出示有王X、代XX签名的抵押合同。本案中王X、万X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人,但均未提交合同。代XX否认其签订过抵押合同,但报警登记表中记载陈X出示了有代XX和王X签名的抵押合同。因此,原告与王X作为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而原告和王X不提供证据致使本案无法查清陈X是否为非法占有该车。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所有的车辆为被告恶意转让和非法占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代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进律师,工作年限24年,现任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团队负责人、资深律师。从事执业律师前曾长期就职于政法机关及大型央...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4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
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
1510120********41 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