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徐X因与被上诉人陈XX及第三人刘X、梁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9)川0304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2019)川0304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撤销徐X与陈XX签订的《成都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由陈X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陈XX与徐X签订合同时有欺诈的故意。2018年4月23日,张X将四川XX公司(简称四川XX公司)300万元股权无偿转让给张X的父亲张XX,刘X将成都XX公司股权51万元全部无偿转让给张X的母亲陈XX,后由刘X作为四川XX公司和成都XX公司全体股东的委托人,将两个公司股权转让给徐X。张X和刘X系夫妻,可以直接将两个公司股权直接转让给徐X,却先将两公司股权转让给张XX和陈XX,张XX和陈XX作为70多岁的老人,既无经济能力又无经济条件。2018年4月29日再转让给徐X,暴露了张X和刘X夫妻二人欺诈徐X的故意,隐瞒涉案公司巨额债务的动机和目的。二、陈XX与徐X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公司股权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向受让方如实介绍转让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情况,但转让方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没有如实提供成都XX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情况,隐瞒了公司真实情况,对徐X存在欺诈行为。转让协议约定徐X无需支付转让费,但需完全承受协议签订前对内、对外相关法律义务,转让人隐瞒了公司的高额债务,以无须支付转让费诱使徐X承担债务。陈XX对自己承担的债务确定为120万元,但对徐X需要承担的法律义务不予说明,故意完全隐瞒公司债务。虽然约定了刘X签定协议时提供财务数据,并承诺所有数据真实,但陈XX、刘X并没有提供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债权债务清单。所有账目交接完毕,但并没有说明包括哪些账目,故意隐瞒了涉案公司欠付材料款、工长保证金及收取客户大量装修费的事实,没有如实向徐X介绍公司存在巨额债务。三、徐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被暴力追债、被司法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刑事拘留、被判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遭受了严重的不利后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徐X的真实意思,徐X是因轻信陈XX不会隐瞒公司的债务真实情况,不会被欺诈而签订合同,充分证明徐X被欺诈。陈XX交不出相关的债务资料,构成欺诈行为,刘X经过他的父母再进行转让的行为也与常理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其二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XX、第三人刘X辩称:2018年4月2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协商自愿签订,陈XX履行了合同,不存在欺诈行为。徐X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涉嫌合同诈骗罪处于被调查期间,这两项罪名与装修公司有关,如果陈XX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不可能至今为止公安机关不对陈XX进行刑事调查。请求驳回徐X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梁XX未作陈述。
徐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徐X与陈XX签订的《成都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陈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都XX公司(简称成都XX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陈XX认缴出资95万,刘X认缴出资5万,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2017年12月18日,陈XX与刘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XX将其持有的成都XX公司46%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刘X,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8年4月23日,陈XX与刘X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X将其持有的成都XX公司51%的股权无偿转让给陈XX,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陈XX占有成都XX公司100%的股权。2018年4月29日,成都XX公司全体股东委托刘X与徐X签订《公司转让协议》约定:“一、股权转让份额本次股权转让为全额转让。二、股权转让价额乙方(徐X)无须支付转让费用,但须完全承受两家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前对内、对外相关法律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员工薪酬〈包括4月薪酬〉支付、供应商货款、工人工资、对外已签相关经营合同的继续履行、税费缴纳等)。三、其他条款1.甲方以其个人名义,对本协议第二条所指的‘法律义务’部分,承担XXX.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圆)的份额。…4.甲乙双方确认在签署该转让协议前,均已对公司现状以及与公司转让有关的信息充分熟知与了解。”2018年5月4日,徐X与陈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XX将所持有的成都XX公司99%的股权转让给徐X,并于当天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之后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X。2018年5月5日,在《XXX、威艾公司变更移交后刘X承担的债务目录》上刘X签字确认:“以上所有债务由本人自行承担、支付,与威艾装饰、XXX装饰无关,以上数据及附件真实有效,如有误,本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刘X2018年5月5日”,徐X签字确认:“以上数据及附件真实有效,本人已核实,威艾装饰及XXX余下债务由本人承接(余下债务是指除上表中产生的数据外)徐X2018年5月5日”。2018年5月8日,徐X在《成都威艾装饰、四川XXX装饰事宜交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1.两个公司四章交接完毕。2.所有账目交接完毕,4月29日-5月8日中午12点期间所有暂代管的款项全部交接完毕。3.XX公司装修朱XX交于公司的装修明细及商家赞助费明细,已将所有单据交接。”2019年6月19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决徐X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欺诈的构成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存在欺诈行为;二是存在欺诈故意;三是受欺诈方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四是受欺诈方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徐X主张陈XX向其隐瞒了股权转让前成都XX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首先,根据2018年4月29日双方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第二条股权转让价额、第三条其他条款约定:“乙方(徐X)无须支付转让费用,但须完全承受两家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前对内、对外相关法律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员工薪酬〈包括4月薪酬〉支付、供应商货款、工人工资、对外已签相关经营合同的继续履行、税费缴纳等)。…甲乙双方确认在签署该转让协议前,均已对公司现状以及与公司转让有关的信息充分熟知与了解。”和2018年5月4日双方签订的《成都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甲方(陈XX)自愿将所持有的成都XX公司99万元股权转让给乙方(徐X)…。乙方自愿购买甲方所转让的上述股权。…”徐X明知自己将以承担股权转让前成都XX公司的相关债务为对价受让公司股权而自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陈XX并不存在隐瞒公司真实财务状况的欺诈行为;其次,根据2018年5月5日《XXX、威艾公司变更移交后刘X承担的债务目录》中徐X的签字:“以上数据及附件真实有效,本人已核实,威艾装饰及XXX余下债务由本人承接(余下债务是指除上表中产生的数据外)。”徐X明知自己将要承担除《公司转让协议》中约定的陈XX承担的120万元债务外的其他债务,陈XX不存在欺诈行为,也不存在徐X因陈XX的欺诈行为而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最后,根据2018年5月8日《成都威艾装饰、四川XXX装饰事宜交接确认单》中徐X的签字确认“…2、所有账目交接完毕,4月29日-5月8日中午12点期间所有暂代管的款项全部交接完毕。…”徐X、陈XX双方已经将公司的债务交接完毕,徐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且徐X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陈XX向其隐瞒了股权转让前公司的债务以及债务的具体数额。综上所述,陈XX并不存在向徐X隐瞒股权转让前成都XX公司真实财务状况的行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徐X主张陈XX存在欺诈行为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徐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徐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徐X举示二审新的证据六组。证据一“西昌市公安局报案人员金额数据统计”,拟证明2017年5月至2018年刘X共收款70万元左右,未交回公司;证据二“债务相关资料”,拟证明两公司应支付材料款等共计168万元左右;证据三“员工工资明细(XXX工资4月份发放表)”,拟证明公司欠员工工资总额63万元左右,该工资包括在双方签订合同中据称的350万元之中,证明当时股权转让时两公司应付款;证据四“XXX和威XX公司关于前期承诺客户赠品事宜”,承诺的客户未做的部分,拟证明股权转让前两公司共计欠客户赠品约53万元左右;证据五“XXX在建工地前期刘X收款情况”,拟证明股权转让前已收款合计200多万元;证据六“威艾在建工地2018年4月30日以前客户交款情况”,拟证明股权转让前已收款但未施工的工程有330万元左右。六组证据拟证明转让时公司欠款980余万元。陈XX、刘X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如能证明陈XX欺诈,西昌市公安机关应当传唤陈XX和第三人刘X;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裁判文书无法证明陈XX有欺诈行为,清单出货单等为复印件且相关供应商未到庭作证不予认可;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为打印件或复印件,无相关关联人的签字确认,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西昌市公安局报案人员金额数据统计”,能证明刘X以四川XX公司或成都XX公司名义收款706917元,徐X收款639883元,因不能提供公司财务数据,不能证明刘X是否将70万余元交回公司;证据三“员工工资明细(XXX工资4月份发放表)”,结合《公司转让协议》上约定徐X承担公司4月薪酬,能证明四川XX公司4月份工资发放情况;证据四为复印件,无法核实有关情况,对徐X主张的证明事实不予确认;证据二、五、六为复印件,即使能证明徐X的部分主张即两公司欠商家材料款情况、刘X收款情况和客户交款情况,但因徐X不能证明工程收款后所有工程均未施工,故不能说明公司债务全部存在,对徐X拟证明事实,均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徐X与陈XX签订《公司转让协议》时,陈XX是否隐瞒了公司巨额债务,从而对徐X构成欺诈,《公司转让协议》是否因受到欺诈而应当撤销。
徐X主张公司股权转让时,陈XX应当向其如实介绍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情况,但转让方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没有如实提供成都XX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情况,隐瞒了公司真实情况,徐X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六组拟证实公司转让前尚存在对外债务980万元左右,对徐X存在欺诈行为。因徐X提交的二审新的证据虽可能证实徐X在接手前,刘X以成都XX公司或四川XX公司名义收款几百万元,但徐X不能证实收款后所有工程均未施工或完工,也不能证明刘X未将收取的公司款项交回公司,从而形成公司对外高额欠债。《公司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徐X承担四川XX公司4月薪酬,且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川0106刑初394号认定徐X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依据是其未支付2018年5月至7月,XX公司欠袁XX等48名员工35万余元,故徐X拟证明接手公司前公司存在巨额债务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徐X主张陈XX在转让公司时隐瞒巨额债务,从而对其构成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X称刘X将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陈XX有欺诈的故意,因股权转让系刘X与陈XX自愿行为,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确认,且徐X接手公司前已经知晓转让事实,其主张陈XX、刘X有欺诈故意的理由不能成立。徐X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被暴力追债、被司法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刑事拘留、被判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遭受了严重的不利后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徐X的真实意思,徐X是因轻信陈XX不会隐瞒公司的债务真实情况,不会被欺诈而签订合同,故陈XX的转让行为构成欺诈。因徐X未能提出有力证据证明接手公司前公司未完工的工程形成公司债务,不能充分证明陈XX隐瞒了超过徐X自愿承担的巨额公司债务,徐X主张陈XX交不出相关债务资料,隐瞒公司巨额债务从而构成欺诈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第三条第5的约定,即在签定协议时如陈XX未提供财务数据,并保证所有数据真实性,如有虚假须承担赔偿徐X一切损失责任的约定,在徐X有充分依据时可以根据《公司转让协议》的约定另案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徐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