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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口县XX公司与杨XX、王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导导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27日 3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洞口县XX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工业园新城区黎园东XX(绿景盛世豪庭内)。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X,湖南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被告:王XX,女,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原告洞口县XX公司与被告杨XX、王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洞口县XX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洞口县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9404元及违约金6135元,此后顺延照计;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洞口县XX公司为绿景XX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杨XX、王XX系该小区7栋A单元101号房的业主。2009年6月2日,被告王XX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绿景XX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照政府部门批文规定价格支付物业费及其他费用;物业费每六个月预缴一次,缴费时间为每半年第一个月的上旬,如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物业费等费用,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缴纳违约金。被告杨XX、王XX的房屋面积为192.76平方米、杂屋面积为28.56平方米,每月物业费为154.932元,现二被告拖欠原告住宅物业费8096元、杂屋物业费1200元、公摊电费108元、违约金6135元,合计1553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权。
被告杨XX、王XX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杨XX、王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洞口县XX公司为绿景XX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杨XX、王XX系该小区7栋A单元101号房的业主。2009年6月2日,被告王XX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绿景XX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每月按其房屋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0.8元(该标准自2012年5月29日变更为每平方米0.7元)、车库每月2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逾期不缴费的,按照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每日缴纳违约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被告杨XX、王XX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
另查明:被告杨XX、王XX的房屋面积为192.76㎡、杂屋面积为28.56㎡,每月物业费为154.932元(192.76㎡×0.7元/㎡+20元)。自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被告共欠缴原告物业费9295.92元(154.932元/月×60月)。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洞口县XX公司系经依法批准成立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物业管理资质。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杨XX、王X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被告杨XX、王XX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还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违约金。但双方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三缴纳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只向被告主张违约金6135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XX、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洞口县XX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9295.92元及违约金61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元,由被告杨XX、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显刚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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