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住,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洞文昌街道桔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乐斌,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冬梅,洞口县司法局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金香,洞口县司法局公职律师。
上诉人周乐某与被上诉人洞口县房产局、洞口县人民政府不服限期补交租金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20)湘0581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5日,周乐某与洞口县住房保障办签订了《洞口县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2155,承租了位于洞口县文昌街道的廉租房。合同第二条约定:租房面积为46.18㎡,租金标准为1.4元/㎡,月租金65元,租赁期限没有约定,租金缴纳方式为每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交清全年房租。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期满一年之日起两个月内,承租方向出租房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出租方应及时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通过审批的,双方在《洞口县廉租住房年审登记表》上签名盖章,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履行期限为一年。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租赁期满承租人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或承租人不具备廉租住房承租资格而又无正当理由不按期腾退房屋的,按《湖南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有关规定处理。2016年3月30日周乐某与租住在洞口县毛铺廉租房小区2栋2单元301号的租户进行了调换,直至2019年7月15日洞口县房产局发现周乐某有多处房产,决定收回房屋,作出(2019)洞房决字第001号限期退房决定书并送达,周乐某腾退了房屋。2019年8月27日,洞口县房产局作出(2019)洞房决字第002号限期补交租金决定书,要求周乐某按照市场价补交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的租金6601元。周乐某对此决定不服,向洞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洞口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洞复决字(2019)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洞口县房产局的限期补交租金的决定。周乐某不服,诉至武冈市人民法院。另查明,2019年6月24日,周乐某名下登记有效状态的不动产有下列五处:2014年8月13日登记的洞房权证洞口镇字第××号,位于洞口镇蔡锷路,面积201.89㎡;2014年9月16日登记的洞房权证洞口镇字第××号,位于洞口镇蔡锷路,面积393.27㎡;2018年2月2日登记的(2018)洞口县不动产权第××号,位于洞口镇雪峰东路,住宅124.38㎡、车库23.37㎡;2018年4月13日登记的(2018)洞口县不动产权第××号,位于洞口镇蔡锷路,面积341.57㎡。2018年4月2日,周乐某与其妻子刘卧娟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婚后所有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离婚后由男方支付女方人民币壹佰万元。
原判认为,根据《湖南省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市州、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规定,洞口县房产局作为洞口县内负责住房保障的主管部门,具有负责其管辖区域内廉租房租赁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该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在本地无自有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当地规定标准”,同时,《廉租租房保障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周乐某2012年申请廉租房并获得批准,2014年9月16日起,周乐某陆续取得多处不动产产权并进行了登记,此时,周乐某已不符合申请廉租房的条件,但周乐某既不申报其住房及收入变动情况,也没有主动退出廉租住房保障机制,而是继续享受租用廉租房的住房保障,洞口县房产局在查实周乐某名下确实有多处不动产,且属于有效状态的基础上,作出了限期退房及补交租金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周乐某要求撤销洞口县房产局作出的限期补交租金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洞口县人民政府收到周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受理,对洞口县房产局作出的决定进行全面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洞口县人民政府认定事实准确,程序合法,对周乐某要求撤销洞口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乐某上诉称,上诉人不属于原判认为的“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廉租房的”的情况,上诉人2012年取得的廉租房合法合规,2014年建房经房产局核准,并核发了房产证,被上诉人不按国家规定收取,不是上诉人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洞口县房产局答辩称,合同第四条和廉租房保障办法第二十四条均规定了如实申报义务。上诉人在2014年9月16日取得了位于洞口县的权证号为洞房权证洞口镇字第××的房地产后,并没有依法依规向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收入及住房变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洞口县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自2014年9月16日取得了不动产后,在已不符合廉租房保障的条件下继续租廉租房,违反了《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洞口县房产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程序合法。洞口县人民政府作出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湖南省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在本地无自有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当地规定标准”,同时,《廉租租房保障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上诉人2012年申请廉租房并获得批准。2014年9月16日起,上诉人陆续取得多处不动产产权并进行了登记,已不符合申请廉租房的条件,但其既不申报住房及收入变动情况,也没有主动退出廉租住房保障机制,而是继续享受租用廉租房的住房保障。被上诉人洞口县房产局在查实上诉人名下确实有多处不动产,且属于有效状态的基础上,作出的(2019)洞房决字第002号《限期补交租金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洞口县人民政府对洞口县房产局作出的决定进行全面审查,作出的洞复决字(2019)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周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