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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蒋某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导导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339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刘某与蒋某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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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民初4868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2000年8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平,男,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委托代理人:王导导,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祥,男,195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导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不得执行位于洞口县房屋;二、请求确认位于洞口县房屋产权系刘某所有;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蒋某祥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6日,刘某与易某仙及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签署了《洞口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刘某购买易某仙及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洞口县房屋。合同签署后,刘某即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办理了网签手续(合同号71××553-111)。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交给了刘某实际占有使用。2017年6月,刘某得知自己购买的房屋被法院处置,并将刘某房屋裁定给了蒋某祥。刘某依法提出执行异议,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以(2017)湘01执异19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刘某的异议申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刘某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刘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洞口县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2.商品房合同备案申请表、证据3.购房证明、证据4.房产交易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查询页、证据5.付款凭证、证据6.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证据7.租赁协议书、证据8.收据、证据9.情况说明
蒋某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蒋某祥与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易某仙、曾祥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本院立案审查。诉讼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0313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6月5日查封了易某仙(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洞口县权证号为71××55项下的108、109、110、111号房产。2015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一、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易某仙、曾祥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蒋某祥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11年6月2日,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6月3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8月1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蒋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债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债权人蒋某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30日向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易某仙、曾祥旺发出(2015)长中民执字第01086号执行通知书,(2015)长中民执字第01086号报告财产令、(2015)长中民执字第01086号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易某仙、曾祥旺向申请执行人蒋某祥支付案款426000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45000元,并责令被执行人如实向法院报告当前以及受到执行通知书同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2015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5)长中民执字第01086-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易某仙(公民身份证号码4326241966××××××××)、曾祥旺(公民身份证号码4326241966××××××××)银行存款人民币43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之后,本院向洞口县国土资源局发出(2015)长中民执字第010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易某仙名下位于土地证号为洞国用(2010)80201280、洞国用(2014)80202374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曾祥旺名下位于土地证号为洞国用(2012)80201728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6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5)长中民执字第01086-2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易某仙(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洞口县权证号为71××55项下的108、109、110、111号房产。并依法委托邵阳市大诚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了公开拍卖,经三次拍卖均流拍。2017年5月19日,申请执行人蒋某祥向本院申请以物抵债。2017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5)长中民执字第0108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易某仙(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洞口县权证号为714002157项下110、111、112号房产作价105万元(第三次流拍价),交付申请执行人蒋某祥抵偿债务。易某仙(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洞口县权证号为714002157项下110、111、112号房产的所有权及相应其他权利归申请执行人蒋某祥所有。房屋所有权自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二、将被执行人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洞口县权证号为71××55项下的108、109、110、111号房产作价80万元(第三次流拍价),交付申请执行人蒋某祥抵偿债务。被执行人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洞口县权证号为71××55项下的108、109、110、111号房产的所有权及相应其他权利归申请执行人蒋某祥所有。房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三、申请执行人蒋某祥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7年7月,案外人刘某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异议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2014年2月8日,刘某与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洞口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71××553-111)。合同约定:由刘某以238440元的价格买受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高沙商贸大市场项目中的第3幢3-111房产,产权面积39.74平方米。合同落款买受人处,有刘某、刘某平(系刘某的父亲)、刘某英的签名和按印。2014年1月30日、2月24日,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的收到刘某3幢1层111号房屋款共计509705元的收据,该收据上的出纳或经手人为刘某平、易某仙等。2014年1月30日,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洞口分公司的记帐凭证上记载:收刘某3-111商铺及其他应付款\客户往来\维修基金计377754元。2014年1月30日3幢1层111号房的合同签约单上买受人签字处为刘某平,财务收款确认易某仙。盖有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洞口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银行转账凭条上载明刘某平在2014年1月30日向邵林华(刘某平表示系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合伙人)账户转入69947元。盖有洞口县房产局公章的照片复印件显示刘某与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71××553-111号合同已经在2014年10月27日网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刘某与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刘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的全部价款支付给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且刘某已经实际占用和使用了该房屋,刘某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无过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刘某对涉案房屋拥有足以阻止人民法院对该标的物的继续执行的实体性权利,故对刘某请求不得执行涉案房屋及确认涉案房屋产权系刘某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位于湖南省洞口县(权证号为71××55)房屋的执行;
二、确认位于湖南省洞口县(权证号为71××55)房屋产权归刘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4877元,由蒋某祥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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