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525民初1223号
原告:洞口县某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工业园新城区梨园东路(某景盛世豪庭内)。
法定代表人:张端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立,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导导,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亮,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原告洞口县某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某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洞口县某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导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洞口县某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9816元,违约金8696元,物业费违约金顺延照计;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洞口县某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为洞口某景盛世豪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向某亮系该小区2栋C单元401号房的业主。2009年5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该小区物业服务管理,被告按照政府部门批文规定价格的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每6个月预缴一次,缴费时间为每半年的第一个月的上旬,如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则每日应承担从逾期之日起应缴纳费用的3‰的违约金。被告所购房屋面积为164.32平方米、每月物业费115.024元,现被告自2011年7月1日起至今一直拖欠物业费等费用,其中物业费9662元,公摊电费144元。
被告向某亮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洞口县某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为洞口某景盛世豪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向某亮系该小区2栋C单元401号房的业主。2009年5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该小区物业服务管理,被告按照政府部门批文规定价格为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每6个月预缴一次,缴费时间为每半年的第一个月的上旬,如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则每日应承担从逾期之日起应缴纳费用的3‰的违约金。被告所购房屋面积为164.32平方米、每月物业费115.024元。自2011年7月起,被告戴禾花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而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理应认真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即原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确定的具体管理要求实施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即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因物业服务具有即时性、持续性的特点,被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拒交物业服务费,已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不缴费则按照缴费金额的千分之三每日缴纳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为86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法院判令物业费、违约金顺延照计的诉讼请求,因无法预计双方服务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向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洞口县某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9662元公摊电费144元,违约金8696元;
二、驳回原告洞口县某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元,由被告向某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