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25民初1798号
原告:湖南某凌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经济开发区新河路。
法定代表人:周小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立,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导导,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洞口金某力节能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经济开发区新河路与机场路交叉处西南面。
法定代表人:赵玉梅,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某凌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凌公司)与被告洞口金某力节能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凌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出租合同》,并责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租金人民币80万元;2、判决被告立即腾空厂房,恢复厂房原状,并将租赁厂房交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厂房出租合同》,由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洞口花古工业园的两栋厂房租赁给被告生产经营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厂房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使用期间擅自将厂房进行了改造。被告至今仅支付给原告租金11万元,经双方结算,至2019年5月份被告欠付租金72.3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原告之诉请。
金某力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厂房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洞口县花古工业园的两栋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7年3月1日开始计算,房屋押金为100000元整,第一年租金为350000元,第二年租金为480000元,第三年租金为500000元,租金每年一交,先交钱后租房。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双方于2019年5月25日签订《清算书》,确认被告未付押金。被告金得利公司于2018年8月中旬提出不再续租第二栋厂房,于2018年10月底将第二栋厂房打扫干净后交给原告。厂房租赁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租金110000元,余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台凌公司将自有厂房出租给被告金某力公司使用,双方签订《厂房出租合同》,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且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和腾空厂房,因此被告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根据本案事实,被告迟延支付大部分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仍久拖不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应依法支持该诉请。原告诉请被告偿付其租金8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和被告实际租赁的情况,经计算,至2019年7月1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为72.33万元,对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原告诉请腾空厂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已不在该厂房生产,应支持其诉请。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腾空厂房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经计算超出部分数额,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恢复厂房原状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金某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某凌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洞口金某力节能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出租合同》;
二、由被告洞口金某力节能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凌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厂房租金72.33万元;
三、由被告洞口金某力节能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空其租赁原告湖南某凌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
四、驳回原告湖南某凌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洞口金某力节能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湖南某凌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