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25民初2203号
原告:李XX,女,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告:洞口县XX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文昌街道XX。
法定代表人:舒X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舒X新,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被告:余XX,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系舒X新妻子。
原告李XX与被告洞口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舒X新、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舒X新、余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舒X新因被告XX公司项目开发建设,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本金累计40万元。2012年4月2日,舒X新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3%,到期还本付息结清。舒X新偿还原告利息至2013年10月,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后续利息。故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原告诉请。
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加以证明: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了借款数额、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情况;录音光盘,拟证明被告对向原告借款事实的认可。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双方质证,视为被告无异议。经审核,原告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舒X新是比较要好的朋友。舒X新因XX公司项目开发建设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向舒X新银行卡存入15万元,同年11月3日借给舒X新现金10万元;2012年3月1日向舒X新银行卡转账5万元,同年4月3日借给舒X新现金10万元。2012年4月3日,双方结清此前借款利息后,舒X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载明:“今借到李XX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该借款借期一年,月息3分,按月付息,到期本息清,借款人舒X新。”为了便于按月计息,借据上所署日期为2012年4月2日。舒X新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此后未再支付利息,本金一直未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延。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舒X新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款,舒X新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舒X新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0月,对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一直未偿还。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当履行清偿出借人借款本息的义务。舒X新该借款用于其创办的被告XX公司开发项目,既属于其与被告余XX的夫妻共同债务,又属于XX公司的债务,故余XX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义务,橘业置业公司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清偿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洞口县XX公司、舒X新、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洞口县XX公司、舒X新、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