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525民初683号
原告:洞口县某发建筑设备租赁部,地址:洞口县洞口镇平栋村荷叶组。
负责人:汤博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舒,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贵,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东街路百货综合大楼后座二层201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王俄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德立,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导导,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原告洞口县某发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兴发租赁部)与被告福建某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公司)、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发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舒,被告建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发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5525.78元(自2015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8年4月20日);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未归还器材的费用6022元;4、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车费、卸车费、顶托洗油费等其他费用8112.4元;5、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336.53元(自2016年1月31日计算至2018年4月20日,此后按日率1‰顺延照计);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两被告因承建“绿景三期26#、27#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原告的轮扣式立杆0.3米、顶托、轮扣立杆横杆等建筑器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开始向两被告发货,截止到2018年4月20日,原告共向两被告出租轮扣式立杆0.3米1274根、顶托6629套、轮扣式立杆横杆17106.9米,两被告已返还轮扣式立杆0.3米1262米、顶托6562套、轮扣式立杆横杆17037.9米,还有轮扣式立杆0.3米12根、顶托67套、轮扣式立杆横杆69米尚未归还。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两被告租赁器材已产生租金99541.78元,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64016元,剩下35525.78元尚未支付。
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两被告除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336.53元(违约金自2016年1月31日计算至2018年4月20日,此后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日利率1‰继续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并赔偿尚未归还的建筑器材损失6022元(轮扣式立杆0.3米12根×15元/根=180元、顶托67套×46元/套=3082元、轮扣式立杆横杆69米×40元/米=2760元)。
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装车费1861元、卸车费2032.4元、顶托洗油费6562套×0.5元/套=3281元、顶托缺失螺杆螺帽费22套×5元/套=110元、顶托缺失底盘费3套×6元/套=18元、插头损坏赔偿费136个×5月/个=680元、报废赔偿费130元,合计8112.4元。
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隆公司辩称,1、建隆公司把外架作业承包给张世雄,张世雄再把外架作业承包给了周某,周某租赁兴发租赁部的建筑器材,兴发租赁部应当向周某主张权利,与建隆公司无关;2、张世雄与周某已经结算完毕,所有款项已付清,周某与建隆公司没有关系,建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建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建隆公司公章上的编号为3501250005720,而涉案合同公章上的编号开头为350185,明显不是同一枚印章,经本院与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信息及被告建隆公司提交的在中国工商银行预留印章比较核对,两枚印章上的信息确有差异,故本院对被告建隆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建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发货单、收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未经结算,原告无法证实被告周某是否已归还器材,是否交纳租金等事实,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发货单、收货单上均有双方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建隆公司提交的福建某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绿景盛世豪庭项目部合同章样板、外架脚手架承包协议书、结算单、领据及电子银行回单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原告兴发租赁部与被告周某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向原告租赁轮扣式立杆、轮扣立杆横杆、可调顶托、可调底托等建筑器材,期限为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5月30日,其中轮扣式立杆、横杆的租金均为0.022元/天,可调顶托、可调底托的租金均为0.045元/天,租金每30天结付一次,逾期未付租金的,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违约金(日率3‰),承租方超过约定的支付租金期限30天,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自行收回租赁物,由承租方承担所需费用;2、租期未满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超过3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3、承租方返还租赁物时,须将器材上的附着物(泥沙)铲除,清刷干净,顶托洗油费按0.5元/套收取;4、若返还的插头损坏,按5元/个计收赔偿费;丢失螺帽,按5元/套计收赔偿费;底盘缺失,按6元/套计收赔偿费;5、装车与卸车以装轮扣每吨16元,卸轮扣每吨18元,装顶托每个0.1元,卸顶托每个0.1元的标准计收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5年12月17日开始向被告发货,截止到2017年8月31日,原告共向被告出租轮扣式立杆0.3米1274根、顶托6629套、轮扣式立杆横杆17106.9米,合计产生租金98428.8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64016元,剩下34412.88元尚未支付;被告已返还轮扣式立杆0.3米1262米、顶托6562套、轮扣式立杆横杆17037.9米,还有轮扣式立杆0.3米12根、顶托67套、轮扣式立杆横杆69米尚未归还,在已归还的租赁器材中,缺底盘3套、螺帽22套、插头损坏136个。因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赔偿款,双方发生争执,由此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兴发租赁部与被告周某、被告建隆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因租赁合同上加盖的“福建某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不属被告建隆公司,故该租赁合同对被告建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当由被告周某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兴发租赁部将建筑器材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截止到2017年8月31日,合计产生租金98428.8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64016元,剩下租金34412.88元尚未支付。之后,被告周某不再向原告返还租赁器材,下余租赁器材视为在2017年8月31日已丢失,被告应赔偿建筑器材损失6022元(轮扣式立杆0.3米12根×15元/根=180元、顶托67套×46元/套=3082元、轮扣式立杆横杆69米×40元/米=2760元)。在被告周某向原告退还的建筑器材中,缺失顶托缺失螺杆螺帽22套、顶托缺失底盘3套、插头损坏136个,被告周某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08元(螺杆螺帽22套×5元/套=110元、顶托缺失底盘3套×6元/套=18元、插头损坏136个×5月/个=680元)。此外,被告还有装车费1861元、卸车费2032.4元、顶托洗油费3281元尚未支付。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未付租金的,应当按逾期时间加收每日3‰违约金,原告在起诉时将违约金降为每日1‰,但违约金仍然过高,应当按照月利率2%(日率0.067%)计算违约金,截至2017年8月31日,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21622.4元。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自2017年8月31日解除;
二、由被告周某支付原告洞口县某发建筑设备租赁部租金34412.88元(自2015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
三、由被告周某赔偿原告洞口县某发建筑设备租赁部未归还建筑器材赔偿款6022元;
四、由被告周某赔偿原告洞口县某发建筑设备租赁部建筑器材损失808元;
五、由被告周某向原告洞口县某发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装车费1861元、卸车费2032.4元、顶托洗油费3281元;
六、由被告周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622.4元(自2016年1月31日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此后以34412.88元为基数按日率0.67‰顺延照计);
七、驳回原告洞口县金鑫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标的,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4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