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周某长与洞口县人民政府、洞口县房产局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0581行初22号
原告:周某长,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乐斌,该县县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冬梅,洞口县司法局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海平,洞口县司法局公职律师。
被告:洞口县房产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平,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导导,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同斌,男,系单位负责人。
原告周某长与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洞口县房产局不服限期补交租金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长,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冬梅、委托代理人肖海平,被告洞口县房产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导导、委托代理人伍同斌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长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洞口县人民政府做出的洞复决字[2019]第7号洞口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中适用依据不准确、有政府权大于法;2、撤销被告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的(2019)洞房决字第002号《限期补交租金决定书》。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申请廉租房是合法合规,就不存在有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廉租房的说法。本人在获得廉租房后,于2014年自建房子,是已履行了当地政府初级报审报批的,并且被告也给核发了房产证,这充分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向当地政府申报住房变动情况的事实,而因被告工作人员严重渎职,未下达任何通知,并且被告未按照《廉租房居住保障办法》第五章、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合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的要求落实,因此责任在被告,而非原告。再者被告要求原告按市场价格补交2014年9月16日至2019年7月15日租金差价6601元没有依据,也不合法。原告的廉租房每年经房产局进行了年审,并交纳了房租费。现要原告补交是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合法。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一、洞口县人民政府作出洞复决字[2019]第7号洞口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洞口县房产局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的(2019)洞房决字第002号《限期补交租金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讼。
被告洞口县房产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限期补交租金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答辩人周某长在2014年9月16日取得了位于洞口县洞口镇蔡锷路的权证号为洞房权证洞口镇字第××号的房地产,其还取得其他不动产,至2019年6月24日,前述房地产仍然登记在被答辩人周某长名下,由此可见,被答辩人周某长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名下一直拥有房地产。被答辩人周某长在2014年取得房地产后,并未依法依规向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致使其在不符合廉租房承租条件的情况下继续租用廉租房,直至2019年7月15日被责令腾房后才腾退房屋。被答辩人未如实申报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从而得以继续租用廉租房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欺骗等不正当的行为。至于被答辩人周某长诉称的答辩人工作人员未发现其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廉租住房保障属于失职的借口,不是被答辩人周某长逃脱责任的理由。因此,答辩人作出限期补交租金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答辩人作出的限期补交租金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四条“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被答辩人在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时,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被答辩人没有如实申报收入及住房变动情况,以不正当手段继续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答辩人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三十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之规定,作出限期补交租金决定书,责令被答辩人按照市场价补交房租差价,属于依法履行职务行为。答辩人按照文件规定结合实际情况,计算被答辩人应当补交的租金差价也合规合法。因此,答辩人作出的限期补交租金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三、洞口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答辩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因答辩人作出限期补交租金决定书的行为系答辩人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适用的法律法规、文件亦无不当,程序合法,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的决定书存在错误,洞口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答辩人的决定合理、合法。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周某长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认为2019年12月30日作出的洞复决字[2019]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作出的洞复决字[2019]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1、认定被答辩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廉租房的证据充分。被答辩人因无住房向被告洞口县房产局申请解决廉租房,经批准后于2012年11月5日与被告洞口县房产局签订《洞口县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152),承租龙安桥廉租住房小区2栋1单元×××房,取得了廉租住房保障至2019年7月15日被告洞口县房产局作出(2019)洞房决字第002号《限期补交租金决定书》止。而在承租期内,自2014年9月16日到2019年6月24日查询信息时,被答辩人就已经先后取得了五处不动产。上述事实有答辩人提交的第3号证据3(租赁费收据)、第4号证据3(租赁合同)、第5号证据1(限期退房决定)、2(申请资料)可以证明,且被答辩人对上述事实也无异议。虽然被答辩人和其妻2018年4月2日离婚时约定婚后所有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在2019年8月6日的信息查询证明中原来登记在被答辩人名下的不动产全部无效,但该事实不但不能否定,而且进一步证明被答辩人隐瞒其取得的不动产,自2014年9月16日起已不再符合廉租房承租条件的情况下继续承租廉租房至2019年7月15日的事实,因此,被答辩人构成了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廉租房。2、要求被答辩人按市场价格补交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9年7月15日租金差价6601元的计算依据和方式准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其退出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根据答辩人提供的第3号证据3(租赁费收据)、第4号证据3(租赁合同),被答辩人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6年3月30日承租的廉租房的使用面积46.18元,租金标准1.4元/平米;被答辩人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9年7月15日承租的廉租房的使用面积52.60平方米,租金标准1.5元/平米。依据答辩人提交的第4号证据6(洞价发(2016)1号、洞发改[2018]10号文件)可以认定,被答辩人承租期间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分别为2.3元/平米、2.5元/平米、2.9元/平米,而上述两个文件同样规定:该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是按建筑面积参照相似地段、相同结构、相近居住条件不超过社会出租住房市场租金标准的70%核定的。依此可以反向推定,公租房租金标准/70%=被答辩人承租期间廉租房的市场租金标准,那么应补交的差价=公租房租金标准/70%-承租标准,即分别为2.3/70%-1.4元=1.88元/平米、2.5/70%-1.5元=2.07元/平米、2.9/70%-1.5元=2.64元/平米,被答辩人应当补交的租金总和=市场差价×使用面积×租赁期限,补交租金=1.88元/平米×18.5月×46.18平米+2.07元/平米×21月×52.6平米+2.64元/平米×19.5月×52.6平米=6601元。因此,要求被答辩人补交租金6601元合法适当。被答辩人2019年10月28日在法定期限内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依法审查后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由两名复议人员具体承办,向被答辩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向被告洞口县房产局发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被告洞口县房产局收到答复通知书后在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材料,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和被告洞口县房产局提交的证据和意见进行充分审查、集体讨论后经分管副县长批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洞复决字[2019]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被答辩人和被告洞口县房产局,因此复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某长及被告洞口县房产局对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洞口县房产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工作人员要他继续承租这是没有根据的,申报是申报了,但是没有如实申报,原告是隐瞒了他的收入情况和其他不动产没有申报;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在行政复议的过程中已提交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房产局的盖章;证据5也有提交过的。
驳回原告周某长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