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27刑初4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绥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9日被逮捕,2019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导导,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宏良,男,1966年3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绥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9日被逮捕,2019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剑烽,湖南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林刑诉[20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导导、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剑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于2011年初与刘某乙(已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在李熙桥镇塘玄湾村“大冲”山场上开办“大冲碎石场”。先后租赁了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等户在该村“大冲”承包集体的山场,进行挖山采石,由三人共同经营和管理碎石场,利润平分。2016年一起商议由陈某某一人来经营该场,每月向合伙人刘某某分红利8000元、合伙人刘某乙每月分红利12000元。2014年6月4日办理了面积为1000平方米(1.5亩)、使用期限为两年的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手续,到期后,因继续采石,未及时归还复绿,并继续毁林采石;2015年4月16日、2016年3月24日、2017年10月陆续向相关部门办了营业执照(续),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先后在2012年12月29日、2014年5月23日、2016年8月4日、2017年6月30日被县林业局行政处罚,在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只履行了处罚决定中的部分罚款,均未按处罚决定恢复被采挖山场的植被,继续非法占用被毁林地。经鉴定:至2018年11月止,非法占用林地总面积为27.5亩。造成所占用林地毁损,丧失了耕种条件。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刘某庚、刘某壬、刘某丙、刘某辛、刘某丁、刘某戊、陈某乙、刘某己、袁某乙、付某戊、付某甲、赖某某、阳某乙、付某乙、付某丙、袁某某、莫某某、阳某某、陈某某、付某丁的证言,同案人刘某乙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李熙桥镇塘玄湾村委会的证明,收赃笔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处。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均系主犯。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王导导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陈某某在尚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讯问前,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陈某某主观恶性小、情节显著轻微,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上交违法所得及对毁坏林地进行植树复绿,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并当庭提交了大冲碎石场现状照片证实碎石场种植树木的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李剑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主动上交违法所得,且主动对毁坏的林地进行植树复绿,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与刘某乙(另案处理)共同出资租赁李熙桥镇塘玄湾村村民刘某丁、刘某己、刘某戊、刘青生、刘新生五户人家位于该村“大冲”山场的责任山,开办了“大冲碎石场”,由三人共同经营管理及利润平分;2015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与刘某乙经商议由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经营管理,由陈某某每月分别向刘某某、刘某乙支付红利8000元、12000元。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与刘某乙在未办理任何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租赁的“大冲”山场进行挖山采石。2014年6月4日,大冲碎石场经林业部门批准,办理了面积为1000m2(1.5亩)、使用期限为2年的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手续,规定在期限届满后恢复植被。但在临时占用期限到期后,三人未按批复规定及时对临时占用林地恢复植被,仍继续占用。2012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与刘某乙合伙开办的“大冲碎石场”因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曾多次被绥宁县林业局行政处罚,但三人在被行政处罚之后均未停止违法行为,亦未在处罚决定所规定的期限内对采挖山场进行恢复原状,继续在“大冲山场”非法占用林地进行挖山采石。经林业技术人员技术鉴定:李熙桥镇塘玄湾村大冲碎石场占用土地总面积33.3亩,全部为一般用材林地,其中2010年以前其他人在该山场采挖的山场面积5.8亩。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伙同刘某乙合伙开办“大冲碎石场”在“大冲”山场挖山采石实际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27.5亩,造成所占林地大量毁坏。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缴纳违法所得14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缴纳违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均表示认罪认罚。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主动在被毁坏的林地种植树苗进行植被恢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刘某乙的供述,证人阳某某、莫某某、袁某某、阳某乙、赖某某、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刘某丙、陈某某、袁某乙、陈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付某丁、付某戊、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技术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绥宁县林业局绥林资[2014]9号关于临时占用林地申请的批复,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李熙桥镇塘玄湾村委会的证明及承包合同,收赃笔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绥宁县林业局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关于撤销绥林罚[2017]第02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到案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被毁林地现状照片,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办理林地占用审批手续,非法占用林地采挖砂石,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与刘某乙共同实施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审查,被告人陈某某是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不是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辩护人提出陈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合,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主动缴纳违法所得,且在被毁坏的林地种植树苗进行植被恢复,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所处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