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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炫与邓某帅、邵阳县某和门窗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导导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49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李某炫与邓某帅、邵阳县某和门窗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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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隆回县YY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524民初285号
原告:李某炫,男,1999年7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住湖南省武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导导,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帅,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住湖南省邵阳县。
被告:邵阳县某和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县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康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飞,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三里桥敏州路413号。
负责人:李拥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宇,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Y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负责人:刘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顺喜,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炫与被告邓某帅、邵阳县某和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和门窗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Y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YY保险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导导、被告邓某帅、被告某和门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飞、被告XX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宇、被告YY保险邵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顺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被告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YY币272760.62元,并由被告3、被告4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2日,被告邓某帅驾驶车牌号为湘E×××××的改装货车,途径隆回县三阁司镇临江村路段,因货车经过改装后超高,遇到横跨道路的电线无法顺利通过,原告从案外人肖xx车上下来,被告邓某帅要原告上车顶把电线顶开,因被告邓某帅在原告李某炫刚顶开电线,尚未来得及下车或者尚未来得及回到车厢的情况下,突然启动车辆向前行驶,致使原告李某炫从货车车顶摔下受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因被告邓某帅在有条件情况下未及时报警,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起事故导致原告头皮血肿、枕骨骨折、胸12椎体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认为,被告邓某帅违法驾驶机动车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应当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邓某帅系被告某和门窗公司员工,在本案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邓某帅与被告邵阳县某和门窗有限公司应当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邓某帅辩称:是肖xx要原告上车去顶线,原告自己没有注意安全,其受伤与被告邓某帅没有关系。
被告某和门窗公司辩称:原告对自身伤害的造成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是肖xx错误指挥原告上车顶线,肖xx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不属于乘车人员,其在车顶上顶线摔下来受伤,应属车外人员,其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和门窗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被告XX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是上了事故车辆的车顶然后从车上摔下的,其身份属于“车上人员”;本案事故属被告某和门窗公司改装的车辆超高,无法通过电线而导致,某和门窗公司对自己的危险行为有所认识,但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依照《中华YY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YY保险邵阳市分公司辩称:湘E×××××车辆仅在YY保险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的时间是湘E×××××移动,站在车顶上的原告失去重心开始往下跌落的瞬间。这时的原告处于车上,只要人在车上都属于“车上人员”,而不是“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YY保险邵阳市分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隆回县桃洪镇诚信和铝业不锈钢工程部经营者肖xx从被告某和门窗公司采购了一批不锈钢门。2017年8月22日,由被告邓某帅驾驶湘E×××××的轻型仓栅式货车向肖xx送货,并直接送往隆回县三阁司镇临江村客户家中。在从隆回县城开往三阁司镇临江村途中,原告乘坐肖xx的小型货车在前边引路,被告邓某帅驾驶湘E×××××货车在后边跟随。当车辆行至三阁司镇临江村路段时,因横跨马路的电线较多,货车载物超出车辆高度,需要有人协助将电线顶高才能通行。原告李某炫便从肖xx的小型货车下车去看情况,并从湘E×××××货车的梯子爬上驾驶室顶部用木棍协助将电线顶高,因操作过程中货车继续前行,原告李某炫从车顶跌落受伤。之后,肖xx将原告李某炫送往隆回县YY医院救治,被告邓某帅留在事故现场申报保险理赔,但并没有向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报案。2017年9月23日,原告李某炫的父亲李启乐向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没有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仅于2017年10月26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从受伤之日至2017年9月26日在隆回县YY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诊断为:1、枕骨骨折;2、胸椎骨折T12;3、腰椎骨折L1;4、头皮血肿。2017年9月29日,原告在邵阳市第一YY医院影像中心所作DR检查报告为:所示T12、L1椎体变窄,呈前窄后宽、楔形改变,压缩约1/3,余所示胸腰椎体未见明显骨折征象,椎间隙尚可,生理曲度稍变直。经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23日做出邵公平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炫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达1/3,评定为八级伤残。伤后休息15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后续医药费预计3000元,康复治疗。原告李某炫虽属农村户口,但自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自2017年4月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隆回县城的诚信和铝业不锈钢工程部务工,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2255.12元(其中隆回县YY医院门诊医疗费529元、住院医疗费27261.8元;邵阳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医疗费1115.94元;邵阳市脑科医院门诊医疗费348.38元。已扣除以被告某和门窗公司应收肖xx货款所支付的医疗费17000元);2、误工费:5780.6元(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4031元/年,计算62天,即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7年10月23日);3、护理费:7637元(参照当地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6458元/年计算60天);4、营养费:1800元(按30元/天计算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1750元);6、后续治疗费:3000元(按鉴定意见书预计);7、伤残赔偿金:203688元(根据原告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及构成八级伤残的情况,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948元/年计算20年,乘以30%);8、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的情况酌情确定);9、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10、司法鉴定费:905元。以上损失共计242315.72元。事故车辆湘E×××××属被告某和门窗公司所有,该车辆2017年3月13日在被告YY保险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017年3月23日在被告XX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事故报告、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及门店照片、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银行账户对账单及交易清单、调查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帅驾驶湘E×××××货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造成原告李某炫人身伤害事件,属道路交通事故,本案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某炫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根据汉字的基本释义,“车上人员”可以作出不同理解。首先,“上”有“位置在高处”之义,与“下”相对,如“楼上”、“上边”等。以此,“车上人员”可以理解为身处车辆高处的人员,本案被告YY保险邵阳市分公司主张只要人在车上都属于“车上人员”即有此意。其次,“上”可以用在名词后边表示处所、范围,如“书上”、“世界上”等。这样,“车上人员”就应当理解为车辆范围之内的人员。很显然,以受害人相对于事故车辆所处的位置高度作为判别其在保险事故中的身份,不符合立法本意,亦有悖于对“车上人员”的通常理解。通常情况下的“上车”均被认为是上到驾驶室或车厢,没有人会理解为是爬到车顶或引擎盖。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应当理解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身处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范围内的人员。本案原告李某炫从其乘坐的其他车辆下车后,爬上被保险机动车辆驾驶室顶部协助顶高电线作业,在交通事故时不在被保险机动车辆的范围之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其在保险事故中应当界定为身处车外的“第三者”。据此,对被告XX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YY保险邵阳市分公司关于本案原告李某炫在保险事故中是属“车上人员”,而不是“第三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因本案被告邓某帅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有条件报警而没有报警,造成公安交警管理部门不能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亦不能提供原告李某炫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相关证据,被告邓某帅应当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鉴于被告邓某帅驾车送货属完成被告某和门窗公司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相关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某和门窗公司承担。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支出的诊查费7元及在隆回县惠民医疗器械经营部自行采购固定支具开支的220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合理性,不能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被告XX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以本案事故属被告某和门窗公司改装的车辆超高所致为由,主张依照《中华YY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和门窗公司改装车辆超高以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YY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YY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YY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YY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YY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Y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某炫赔偿保险金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某炫赔偿保险金122315.72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YY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4元,由原告李某炫负担186元,被告邵阳县某和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YY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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