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巧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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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林XX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巧珍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1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陈X因与被申请人林XX、一审被告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终4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闽民申385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申请再审称,本案债务为陈X个人债务,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陈X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X于2013年6月购入福州市仓山区浦上大道XX14#楼2509单元房,而在此前后陈X向林XX借款共计201万元并在收到林XX借款后隔天或几天后就将该款项转入案外人陈X账户。陈X向林XX所借款项实际上是代陈X所借,并未将借款用来购置房产,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陈X将所借款项悉数转给陈X,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陈X事前对此不知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陈X对涉案借款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林XX辩称,(一)原审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陈X、陈X收入不高,从2012年5月29日开始借款。陈X借款是为了购置房产,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陈X与陈X资金往来密切,无法证明涉案借款是陈X为陈X所借,亦不能证明陈X对涉案借款不知情。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林XX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请求判令:判令陈X、陈X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85万元,并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每月2%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陈X多次向林XX借款。2016年12月29日,林XX与陈X经结算,双方签订《结算单》,确认陈X向林XX借款共计201万元,林XX委托案外人林X以汇款的形式向陈X的银行账户支付借款。双方确认,陈X在2013年至2015年总计付给林XX利息共计38万元,截至2015年8月陈X欠林XX借款本息共计285万元。
2015年9月21日,陈X通过XX银行向案外人林X支付5万元。2016年5月10日,陈X通过XX银行向林XX支付8万元。2016年5月11日,陈X通过XX银行向林XX支付3万元。2015年5月13日,陈X通过XX银行向林XX支付1.5万元。2016年5月13日,陈X通过XX银行向林XX支付2.5万元。以上共计20万元。另查,陈X与陈X于199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该二人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涉台民商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大陆法律为准据法。
林XX主张与陈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结算单》《银行历史流水》等证据为凭,予以确认。双方在签订的《结算单》中确认陈X共向林XX借款201万元,陈X对此不持异议。(一)关于截至2016年12月29日,陈X尚欠林XX借款本息数额。林XX主张截至2016年12月29日,陈X尚欠的借款本息金额应为285万元,陈X对上述金额有异议,认为其于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陈X向林XX偿还借款本息24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现金支付4万元,故陈X认为其尚欠的借款本息数额应为261万元。陈X针对上述主张提交XXX,该证据可以证实陈X于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限向林XX及案外人林X汇款共计20万元,予以认定。对于现金支付4万元,陈X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林XX主张陈X转账行为发生在2016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结算单》之前,且《结算单》载明“乙方(陈X)2015年8月至今本息未还,共计285万元”,故陈X上述转账的20万元不能作为结算后的支付,并主张该20万系在林XX在急需用钱的情况下向陈X催讨后作为利息支付,但林XX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结算单》上的内容,体现双方对截至2015年8月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借款本息金额为285万元,陈X于2015年9月之后向林XX偿还的款项,亦理应予以抵扣,故对林XX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陈X尚欠林XX借款本息数额为265万元。(二)关于陈X、陈X对尚欠的借款本息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结算后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自2015年8月起至起诉前,不支付利息,对林XX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林XX在起诉之后可以本金20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陈X、陈X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该二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债务应当作为陈X与陈X的夫妻共同债务,陈X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作出(2017)闽0104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如下:一、陈X、陈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林XX偿还借款本息26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X、陈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X另行清偿本金4万元;陈X不承担偿还责任。
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陈X、陈X提交银行转账记录等材料,欲证明陈X收到借款后即转给案外人陈X,陈X对借款毫不知情,相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XX提交房屋登记材料,欲证明陈X于2013年6月购入位于福州市仓山区。二审法院分析如下:陈X、陈X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实借款最终用途,亦不能证明陈X对此不知情,不予作为新证据采纳。林XX提交的材料可佐证,陈X借款期间家庭重要财产变动情况,作为新证据予以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陈X在结算借款后还款24万元的主张,因在案的银行转帐记录仅能证实陈X在结算借款后还款20万元,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陈X提出的讼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陈X分多次共借款201万元,单次最高借款为65.4万元,结合借款期间其家庭购置大宗财产情况,应认定陈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讼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X、陈X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陈X、陈X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再审中,陈X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购房发票,拟证明陈X于2013年6月25日购买房产,于2013年6月11日预缴购房首付款585453元,后向银行贷款135万元支付剩余购房款;第二组证据为陈X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转账给陈X58.6万元、2013年6月19日转账给陈X28.5万元的银行流水,拟证明在支付首付款前后陈X的资金是充足的;第三组证据为陈X的银行流水,拟证明林XX通过林X账户转账给陈X201.75万元,陈X转到陈X账户是208.4万元,陈X收到诉争借款后几天就将款项转给陈X,涉案借款是陈X为陈X所借,陈X对此并不知情;第四组证据为银行流水,拟证明2018年12月林XX与陈X就一、二审判决结果协商并达成还款协议后,2019年陆续还款的105000元均是陈X转给陈X再由陈X转给林XX,即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陈X。
林XX质证认为,关于第一组证据,陈X当时以投资购房的理由向林XX借款,借款期间购置了房产,说明其将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陈X理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陈X、陈X二人均是工薪阶层,资金不是很充足,需要借款购房,且借款时间和购房时间相吻合。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第三组证据为陈X和陈X之间的资金往来,无法证明陈X代陈X借款,陈X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陈X是代陈X借款,且陈X与陈X之间的资金往来无法与陈X的借款一一对应。对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陈X,还款协议书约定陈X还款,协议签订后陈X也并未向林XX及时还款,陈X一审中没有主张是为陈X借款,二审才提出,林XX不予认可其说法。
本院审查认为,陈X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证明其与陈X婚姻存续期间的重大财产变动,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是否能证明其主张应综合分析;第四组证据形成于二审判决之后,无法证明林XX是否知晓实际借款人是陈X及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本案并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二审判决,本案所涉夫妻债务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陈X主张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一)涉案借款本金均系林XX支付给陈X、利息均系陈X支付给林XX,《结算单》系林XX与陈X所签,即本案借款法律关系发生于林XX与陈X之间,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案外人陈X是实际借款人。陈X提供的转账凭证能证明其与陈X多次发生经济往来,但不能证明陈X向林XX借款系代陈X所借。另,陈X向陈X所转款项超过陈X向林XX所借款项,诉前陈X还向林XX支付利息共计58万元,均不符合代他人借款的常理。故陈X主张陈X系代陈X借款依据不足。(二)林XX以陈X、陈X系夫妻为由诉请其共同偿还涉案借款,陈X、陈X委托同一律师参与一审诉讼,一审答辩、举证质证并未涉及涉案借款系代陈X所借及并非夫妻共同债务,陈X主张其对借款不知情依据不足,涉案借款应系基于陈X、陈X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涉案借款发生于陈X、陈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XX亦举证证明陈X存在购买房屋的巨额支出。本案符合债权人能够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形,故陈X主张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原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陈X的再审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终482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陈巧珍律师,联系热线:13489959876(微信同号)。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人,毕业于厦门大学法学院,现执业于福建合伦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福州
  • 执业单位: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50120********7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