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安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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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林X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田安国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14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XX湾里XX。
法定代表人:雷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林X,男,汉族,1972年11月27日生,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辽宁XX律师。
原告XX公司与被告林X劳动合同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及高XX、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178400.16元。事实理由:被告于2008年入职原告处,曾任原告人力资源行政经理。2011年6月5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不竞争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2017年4月11日,双方签署《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协议》(以下简称《不再续签协议》),约定双方不再续约、并约定善后处理事宜,包括工资、福利待遇及所享受的经济补偿款标准和金额,并在第5条中明确约定被告不再承担任何之前和以后的责任和义务,同时在第8条中又再次确认双方互相之间再无任何其它权益要求。但被告又于2019年5月10日向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仲裁委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274392元,金普新区劳动仲裁委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9]129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78400.16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内容,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签署的《不竞争协议》是双方劳动合同的附件,该协议在第11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为双方对所签劳动合同的补充,因此双方签订《不再续签协议》的效力自然应当及于《不竞争协议》,《不再续约协议》已约定被告不再承担任何以后的义务,这里的“以后的义务”就是竞业限制义务;第二,《不竞争协议》第6条约定,原告可以决定是否要求被告履纠纷行竞业限制义务,不履行的原告无需支付任何补偿,即不再制补偿金;承担任何以后的义务就无需支付任何补偿,两个协议内容相互对应,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不再续约协议》时已明确不需要被告履行所谓竞业限制义务,原告也就不应支付被告竞业限;第三,被告在职期间的岗位为人力资源行政经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双方签订的《不竞争协议》应无效;第四,被告作为企业的人力资源行政经理,系该企业最了解雇员离职流程的人员,如果其对是否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存在疑问,应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与企业进一步确认,但其在离职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提出任何要求,其当时认可《不续签协议》的内容并签字,双方理应终止包括竞业限制在内的一切权利与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金。理由如下:第一,《不再续签协议》第5条的内容并非要求被告不履行《不竞争协议》的义务,而是约定了被告自2017年4月12日脱离岗位后至2017年6月4日期间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该条明确写明是2017年4月12日脱离岗位,即被告不再享有岗位的权力与责任;至于第8条“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其它权益要求”,权益是指权利与利益,是指除该合同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奖金、岗位权利与职责、工作交接等之外,双方无其他权利和利益要求,而非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不竞争义务。第二,根据《不竞争协议》的约定,原告应以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日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20%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离职前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71667元/10个月+奖金240000元/12个月=57167元,原告应以此标准计算。第三、被告系人力资源行政经理,参与公司整体运营,工作向总经理、商务总经理汇报,被告工作属于重要岗位,因此签署了《不竞争协议》。签署过《不竞争协议》的员工离职时,原告会在与之签订的离职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不要求履行《不竞争协议》。但被告离职时原告未明确要求被告不履行《不竞争协议》,况且被告已实际履行了《不竞争协议》的内容。综上,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即原、被告提交的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大金劳人仲裁字[2019]第1294号仲裁裁决书、双方于2008年和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于201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以及《不竞争协议》《不续签协议》、被告委托代理人发出的《律师函》,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具有民事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人力资源及行政部经理,工作内容包括向被告的商务经理与总经理报告并根据后者向其发出的指示行事,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5日起至2011年6月4日止。双方于2011年续签《劳动合同》并签订了《不竞争协议》。续签的《劳动合同》中,工作岗位、工作内容与2008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基本一致,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止。《不竞争协议》第3条约定员工同意在聘用期间以及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日后贰年内在没有利XX通过其法人代表书面同意的条件下,不会直接或间接地从事或以任何方式参与竞争企业等行为;第4条约定利XX应当从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日起贰年内,每月向该员工支付其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日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20%;第6条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利XX可以完全自行决定是否要求员工执行第3条中所述的承诺,如利XX决定不要求执行,则其无须向员工支付第4条中规定的任何补偿。该《不竞争协议》第1页注明其为劳动合同附件2。此后,原、被告又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双方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变更为自2011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其他不变。
2017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不再续签协议》,约定双方再续签自2011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的劳动合同及附属协议,被告的最后工作日为2017年4月11日;第3条约定原告补偿被告10倍的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合计人民币371667元;第4条约定因雇员无任何过错行为,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雇员人民币240000元;第5条约定由于公司要求雇员于2017年4月12日起脱离现在人力资源及行政经理的岗位,自2017年4月12日起雇员不再享有该岗位的一切权利,同时也不承担任何之前和以后的责任和义务;第8条约定公司和雇员确认双方互相之间无任何其它权益要求。
另查,被告于2019年5月10日向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告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74392元。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178400.16元。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178400.16元,理由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2008年、2011年《劳动合同》《不竞争协议》《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不再续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规定的范围,《不竞争协议》应属无效的主张,因双方已签订《不竞争协议》,则可以认定原告已将被告作为符合竞业限制的人员,故原告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不再续签协议》中不续签的劳动合同及附件不包括《不竞争协议》的全部。虽然《不竞争协议》是《劳动合同》附件2,但《不竞争协议》的履行分为两部分,一为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内,一为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日起两年内。因此第二部分的履行以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为履行条件,故《不再续签协议》中不再续签的劳动合同及附属协议,不包括《不竞争协议》中前述第二部分内容。
三、原、被告未约定不再履行《不竞争协议》,原告亦未明示不要求被告履行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日后的竞业限制义务。虽然《不再续签协议》中第5条、第8条约定“不承担任何之前和以后的责任和义务”、“双方互相之间无任何其它权益要求”,但第5条的“不承担任何之前和以后的责任和义务”,对应的是“雇员不再享有该岗位的一切权力”,结合该条款的内容,本院认为“责任和义务”即原告作为人力资源及行政经理的职责,而“该岗位的一切权力”即原告这一岗位的职权,而职责和职权均是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履行内容,因此不能认定上述第5条中的“责任和义务”包含了前述《不竞争协议》第二部分中的义务;关于第8条中的“权益”,权益是指权利、利益,第8条约定双方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益,但未提及责任和义务,而《不竞争协议》约定的原、被告权利和义务不可分割,再结合《不再续签协议》的全文主要围绕不再续签而产生的工资、福利待遇、经济补偿金、奖金等内容,本院认定该条款并无双方确认不再履行《不竞争协议》之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相应主张不予采信。现原告未明示不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仍应自劳动合同终止日起履行《不竞争协议》相应的权利义务。
四、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因原、被告劳动合同终止起已过两年,原告未主张被告有违反《不竞争协议》约定的事实,则本院认定被告已履行《不竞争协议》约定义务,而原告未给付《不竞争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已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
五、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计算标准,《不竞争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计算标准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因《不再续签协议》中双方均已确认被告10倍的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间月平均工资共计371667元,则此期间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7166.7元,再结合《不竞争协议》中对于竞业限制补偿金计算方式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178400.1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XX公司给付被告林X竞业限制补偿金178400.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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