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安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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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运东北有限公司与长春XX公司、长春XX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田安国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11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外运东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XX1-1。
法定代表人:潘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长春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生化工业开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汉族,1971年11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公司职员。
被告:长春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朝阳乡红旗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孟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男,汉族,1978年10月17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公司职员。
被告:长春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民XX。
法定代表人:佟常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男,汉族,1984年9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外运东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与被告长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长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长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与XX公司连带给付运费214XXXX4975.02元;2.判令XX公司与XX公司连带给付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运费结清日期间的利息(以214XXXX4975.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3.判令XX公司对以上运费中的123XXXX2838.7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XX公司与XX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23日期间,中XX公司与XX公司、XX公司分别签订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订舱合同、内贸氨基酸物流运输一体化合同等多份运输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运输期间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起运港为营口XX或鲅鱼圈港。合同履行期间,中XX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货物运输,XX公司、XX公司尚拖欠运费214XXXX4975.02元。对于前述欠款,XX公司、XX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向中XX公司出具欠款确认函,并承诺共同清偿。另依据两份合同约定,XX公司应对欠付运费中的123XXXX2838.7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XX公司辩称,对给付利息无异议,但认为中外运主张按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过高。
XX公司辩称,请求减免利息。
XX公司辩称,1.中XX公司无法证明XX公司拖欠的运费属于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签订日期分别为2018年12月1日、2019年2月28日的两份合同项下发生的运费,除前述两份合同外,中XX公司还与XX公司签订了其他合同,XX公司也支付过部分运费;2.XX公司提供连带保证的签订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的合同未实际履行,XX公司无需为未实际履行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XX公司与中XX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同日签订两份合同,两份合同中中XX公司分别使用原名称中国外运辽宁有限公司和变更后的现名称,合同期限均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双方实际履行的是XX公司与中XX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CHTXXX的合同;3.涉及XX公司提供保证的两份合同均已超过保证期间,XX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中XX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4组证据:证据1-2.工商变更核准通知书、公司名变更函,拟证明中XX公司名称由中国外运辽宁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是本案适格被告。证据3-7,合同5份,拟证明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间,中XX公司与XX公司、XX公司签订合同,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XX公司为XX公司的运输合同提供担保,对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8-9.往来邮件、2018年3月至2019年10月大成项目各月对账明细表,拟证明中XX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发出对账明细表,记载了单位、时间、吨数、金额、发票开具日期等项目,XX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核对后予以认可,XX公司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金额为123XXXX2838.78元;证据9.欠款确认函,拟证明截至2019年11月18日,XX公司、XX公司仍拖欠运费总计214XXXX4975.02元,并愿意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XX公司、XX公司未提交证据。
XX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2组证据:证据1.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12月1日),拟证明合同已于2019年2月28日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约定,中XX公司最迟应于2019年3月3日前开具合同项下全部发票,XX公司最迟应于2019年4月17日支付运费,中XX公司最迟应于2019年10月17日前向XX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中XX公司于2020年5月10日通过诉讼方式主张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证据2-3.合同2份(签订日期均为2019年2月28日),拟证明2019年2月28日,XX公司与中XX公司签订两份合同,中XX公司分别使用原名称和现名称,XX公司为XX公司与中XX公司以原名称签订的合同提供了保证,没有为XX公司与中XX公司以现名称签订的合同提供保证,根据中XX公司签订合同使用的名头变化以及合同项下发票名头,双方实际履行的是XX公司没有提供保证的编号为HCHTXXX的合同。即使XX公司提供保证的合同实际履行,中XX公司最迟应于2019年5月3日前开具合同项下全部发票,XX公司最迟应于2019年6月17日支付运费,中XX公司最迟应于2019年12月17日前向XX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中XX公司于2020年5月10日通过诉讼方式主张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
经质证,XX公司对中XX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中XX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中XX公司与XX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1日、2019年2月28日签订的两份合同项下还有拖欠运费;中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担保法的规定已过保证期间;对证据9的准确性有异议。
XX公司、XX公司的质证意见同XX公司意见。
中XX公司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项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份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2月28日,中XX公司尚未变更为现名称,不可能以现名称签订该份合同。
XX公司、XX公司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在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后,对本案相关证据认定如下:
1.对于中XX公司提交的证据,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对证据9的准确性有异议,但未就其主张作出合理解释和提供证据,本院对中XX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2.对于XX公司提交的证据,XX公司、XX公司对全部证据无异议,中XX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
中XX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份合同系因财务开票流程需要,并非双方真实履行,中XX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才变更为现名称,该份合同真实的签订时间也在中XX公司名称变更之后,是一份倒签合同。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则认为中XX公司以变更后的名称签订该份合同,并且开具发票的名头也是变更后的名称,合同显示签订日期同样是2019年2月28日,因此中XX公司与XX公司实际履行的是该份合同。中XX公司与XX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中存在两份签订日期均为2019年2月28日、履行期限均为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的合同,一份是中XX公司以原名称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存在保证条款,XX公司为连带保证人;另一份是中XX公司以现名称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存在保证条款和保证人。鉴于中XX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并于2019年7月24日向XX公司、XX公司出具公司名变更函告知名称变更,其于2019年2月28日即使用尚未变更的名称对外签订合同不具有合理性,且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对同日签署两份合同未作充分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23日期间,中XX公司与XX公司、XX公司分别签订多份合同;2.XX公司为中XX公司以原名称与XX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2019年2月28日签订的两份合同提供了连带保证;3.中XX公司就其主张的运费已实际提供物流服务,并向XX公司、XX公司分别开具、交付等额发票;4.2020年1月16日,XX公司、XX公司共同向中XX公司出具欠款确认函,确认拖欠运费金额总计214XXXX4975.02元,其中,XX公司欠付运费XXX.11元,XX公司欠付运费164XXXX7031.91元,二公司承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另查明,2019年7月15日,中国外运辽宁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国外运东北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XX公司与XX公司、XX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XX公司、XX公司在共同出具的欠款确认函中确认欠付运费金额,并作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应对中XX公司以原名称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部分运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围绕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保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XX公司为中XX公司以原名称与XX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项下运费提供连带保证。两份合同的签订日期分别为2018年12月1日和2019年2月28日,两份保证合同均存在担保条款,XX公司均作为担保人签章,故两份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2.关于保证期间。本案中保证人XX公司未与债权人中XX公司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XX公司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中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每月3日前将上个月份发生业务的发票及明细邮寄到XX公司,XX公司财务收到发票后45日内将此次邮寄的运费发票对应金额结清”;中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每月3日前将上个月份发生业务的发票及明细邮寄到XX公司,XX公司财务收到发票后45日内将此次邮寄的运费发票对应金额结清”。根据前述两份合同约定,中XX公司开具发票后,如XX公司怠于履行支付运费义务,中XX公司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向XX公司主张连带保证责任,至2020年5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时主张,已过保证期间。故中XX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XX公司免除保证责任。
关于中XX公司主张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XX公司、XX公司出具欠款确认函后仍长期拖欠运费,构成违约,给中XX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故中XX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XX公司、XX公司作为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中XX公司支付运费。中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XX公司、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中国外运东北有限公司运费214XXXX4975.02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14XXXX4975.0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外运东北有限公司对被告长春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XX公司、XX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075元(中XX公司已预交),由XX公司、XX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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