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XX,女,1972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庄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XX,女,199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庄河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XX,北京市XX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辛XX(实习),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6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庄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70年9月6日生,汉族,住庄河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孟XX、孟XX与被上诉人王XX、刘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4日作出(2019)辽0283民初8258号民事判决,孟XX、孟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王XX、刘XX诉请孟XX、孟XX腾退案涉房屋系依据其持有的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孟XX上诉称,案涉房屋虽过户至王XX、刘XX名下,但系为了担保案外人孟XX向于XX的借款,属于让与担保,王XX、刘XX无权以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主张孟XX、孟XX腾退。鉴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办理产权证时间,支付房款的时间、对象及金额,王XX、刘XX诉请腾退的时间等,均与正常房屋买卖合同的交易流程及习惯存在差异,故本案发回后一审法院应对王XX、刘XX与孟XX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予以审查,并考虑追加孟XX、于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审查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以及案涉房屋的过户行为与孟XX、于XX的借款之间有无关联性,进而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本案作出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庄河市人民法院(2019)辽0283民初825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庄河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孟XX、孟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72元,本院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