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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刘X等与大连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田安国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8日|分类:综合咨询 |17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男,汉族,1953年6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原告:刘X,女,汉族,1982年5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北京市XX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大连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XX、24号49层01-02。
被告:大连XX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港隆路24号东港商务区绿地中XX。
法定代表人:徐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系该公司员工,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刘X、刘X与被告大连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XX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高XX,被告大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10112.54元(XXX元×0.00001×930天=10112.54元,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房屋,建筑面积57.23平方米,房款总额1,087,370元。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期限届满后超过1年,由于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按照已付购房款的3%支付违约金"。案涉商品房实际交付日期为2015年7月1日,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28日(交付日后第180日)前到产权登记机关进行备案,但被告于2018年7月15日才通知原告办理产权登记,逾期930天。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10,112.54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大连XX公司辩称,部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延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应自原告实际入住之日180天,即2015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至我方将产权登记备案材料提交至大连不动产交易中心之日止,即2018年5月21日。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的部分主张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从原告起诉立案之日2019年5月16日,倒推三年,应计算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的违约金。而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7月29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房屋,建筑面积57.23平方米,房款总额XXX元;关于产权登记方面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全部房款。2015年7月1日,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2018年5月21日被告将办理不动产登记所需全部资料按照合同约定提交至大连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2018年7月15日原告收到了被告的群发短信通知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018年8月13日,原告取得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交纳了全部房款,被告应按约定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逾期未办理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涉房屋交付的日期为2015年7月1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后18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截止2015年12月28日前,被告未能履行上述备案手续,故被告的违约行为起算的时间应为2015年12月29日,即2015年12月29日起,原告即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2月29日起算。2018年5月21日,被告将办理不动产登记所需全部资料提交至大连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故违约金的计算应截止到2018年5月21日。原告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部分主张已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期间应为2016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21日止,按日十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应为7992元(XXX元×0.00001×735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X、刘X违约金79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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