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桂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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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和事务所律师破坏生产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刘桂香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4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杨XX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17年6月25日作出(2016)甘0102刑初24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审查上诉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XX于2015年8月13日10时许,伙同杨XX、杨XX(均另案处理)以在黄河兰州市城关区XX进行清淤疏浚作业的某船舶毁坏其土地,可能造成河堤垮塌,致使村民不能抽水为由,强行将为固定船舶安装在上述河段北岸滩涂地上安全锚绳挖掉,造成该船舶被迫停工41天,黄河清淤疏浚工作停顿。因疏浚是义务疏浚,兰州市水运管理局不拨付养护费用,采取以疏养航,以疏浚出的沙石料弥补相关疏浚费用。故鉴定机关依据对石料市场价格调查,确定平均产量及石料收入金额,核实生产成本,鉴定为:该船舶所属某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9月23日停工期间损失为XXX.8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营业执照、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村委会证明、兰州市水务局文件及情况说明、兰州市黄河河道管理站说明、案发现场照片、被害单位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的辨认笔录、评估报告书、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XX无视国法,为个人目的,破坏黄河清淤疏浚施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本案以疏浚所得沙石卖出价值认定经济损失不妥,应以疏浚不能进行对清淤工作造成的损失认定经济损失较为合理,现因条件所限,对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确定,但被告人的行为已经造成疏浚清淤停工的严重后果,确已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XX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杨XX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当时确实存在解挖锚绳的事实,但是是经过某村委会同意的,而且其不存在主观故意。另原判以疏浚所得沙石卖出价值鉴定经济损失106万是不合理的。
辩护人辩护意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XX主观上没有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故意,不存在个人目的和泄愤报复,且损失不明确,上诉人就不应承担责任,其次,涉案土地权属不清,属于集体还是国有,需要相关部门出具确权证明,应宣告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XX于2015年8月13日10时许,伙同他人以在黄河兰州市城关区某湾段进行清淤疏浚作业的某船舶毁坏其土地,可能造成河堤垮塌,致使村民不能抽水为由,强行将为固定船舶安装在上述河段北岸滩涂地上安全锚绳挖掉,造成该船舶被迫停工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某有限责任公司报案材料,证实该公司所属某船舶于2015年8月13日在黄河某湾段进行淤泥疏浚过程中,遭到某村村民阻挠,并将某船舶固定在岸边的安全锚绳挖出,造成船体倾斜,停工四十天,损失价值160余万元。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经电话通知被告人杨XX来到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侦查六大队,并对挖拆某船舶固定在黄河北XX涂地上的安全锚绳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3、甘肃XX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某有限责任公司停业损失,截止评估基准日,经过评定估算,损失为XXX.82元。
4、兰州市黄河河道管理站一所杨家湾清淤工程8.13案件说明及现场照片,证实8月13日上午10时杨家湾村民杨XX,杨XX,杨XX等10余人阻挠工程正常作业,工作人员杨XX阻挡时与杨XX等人发生冲突后被致伤。青白石派出所、街道办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后遭到数名村民围攻,警察执法记录仪被打掉等情况。
5、兰州市黄河河道管理站一所、某村委会及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固定某有限责任公司所属某船舶的钢丝锚绳的地点在黄河河坝下面的地方,属于黄河河道范围,系国家滩涂地。
6、黄河河道清淤工程施工合同、实施方案以及黄河兰州某湾段河道清淤工程开工令,证实某有限责任公司为该河段清淤疏浚工程的合法施工单位。
7、兰州市黄河河道管理站文件以及整改通知书,证实其给市水务局报告中称,在清淤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现杨XX侵占河道滩地并开挖鱼塘、种植果苗。2015年多次就侵占河道的情况向青白石街道下发兰州城区河道水政监察整改通知书,遭到杨XX、鱼塘承包人刘X等人手持管制刀具现场阻拦等情况。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XX对杨XX、杨XX进行了辨认;杨XX对杨XX进行了辨认;杨XX对杨XX、杨XX、杨XX进行了辨认。
9、兰州水运管理局情况说明以及清淤工程说明,证实疏浚为义务疏浚,未支付费用,采取以疏养航的方式,以疏浚出的砂石料弥补相关疏浚费用。
10、证人杨XX,证实2015年8月13日10时许,其在黄河岸边值班,看到杨XX、杨XX、杨XX3人领着家属约10人来到岸边,用石头往某船舶上砸,船舶被砸后停止了工作,之后他们欲将锚绳破坏,我就打110报警也口头阻止他们,同时掏出手机准备拍照,他们家人将我手机抢掉,派出所的人来后,杨XX手持铁制扳手将我砸倒在地,他们把固定在岸上的某船舶的两根锚绳挖拆掉扔到河里。
11、证人牟XX、陆X,证实2015年8月13日10时许,我们到黄河河道某段"某责任有限公司"的施工地,看见岸边有派出所民警、十多名某村村民,还看见杨XX在地上坐着,他说杨XX用扳手把他打了,还把锚绳挖掉了。
12、证人杨某,证实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上午,我们驾驶某船舶,在黄河某湾段正常施工作业,后陆续来了很多村民与公司安全员杨XX争论,并拆固定船舶的安全锚绳,我们害怕锚绳断开后,船舶被水冲走,就赶快乘另一艘船离开现场。当天下午,我们准备把挖拆的锚绳重新固定,但岸上有两名约七十岁的老头用拐杖追打我们,不让固定。期间我们多次想重新埋设,但遭到两名老头的阻挠。一直到9月23日接到相关部门的复工要求后,才将船舶锚绳重新固定在岸上。
13、证人杨XX,证实那天我看到在河边杨XX兄弟们平整的荒滩地上有100多人围着,看到杨XX和杨XX两人相互抓着胳膊撕扯在一起,互相谩骂。
14、证人杨XX,证实当天我和村民们去XX公司在某湾村的施工地讨说法,村民吵嚷着要把挖沙船的锚绳挖出来,阻止施工。因为地是我自己2002年用推土机推出来的,虽然没经过批准,是我私自占用,但我看其他人也利用河滩地种植农作物,我也就这么做了。后来我和杨XX就上去用铁锹、板手、撬杠等工具,把锚绳暴露在外面的固定销撬掉,把固定沙船平衡的船锚挖出来扔到黄河里。
15、证人杨XX,证实当天我和村民们到河边看见XX公司的船舶正在黄河中施工,村民们就叫着,让停止施工,但船依然在工作。这时,村民吵嚷着要把挖沙船的锚绳挖出来,我就拿起一把铁锹挖了十几下固定船锚的地方,挖出一根枕木,被谁扔到黄河里不清楚,之后就走了。
16、上诉人杨XX供述,2015年8月13日上午10时许,我在河边的地里干农活,看见村民都往XX公司位于黄河某湾段的施工工地走,我也跟着去,后村民们喊要把船上的锚绳都卸掉,不让施工了,我和杨XX、杨XX等走到锚绳前,杨XX用手扶着锚绳,我用扳手、撬杠等工具拆卸锚绳上的固定卡子,杨XX用手扶着锚绳,用铁锹挖锚绳的固定处,杨XX和"平儿"等也用扳手卸锚绳卡子,将固定锚绳的方木挖出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宣读、出示并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答辩如下:某有限责任公司为该河段清淤疏浚工程的合法施工单位,其固定所属某船舶的钢丝锚绳的地点在黄河河坝下面的地方,属于黄河河道范围,系国家滩涂地,上诉人以该公司在某湾段进行清淤疏浚作业的某船舶毁坏其土地,强行将为固定船舶安装在滩涂地上安全锚绳挖掉,造成该船舶被迫停工,主观上有破坏生产经营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将固定的锚绳挖掉的行为,致使该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原判虽认定一百余万元损失,但又称以疏浚所得沙石卖出价值认定经济损失不妥,应以疏浚不能进行对清淤工作造成的损失认定经济损失较为合理,现因条件所限,对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确定,但上诉人的行为确已造成疏浚清淤停工的严重后果,并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符合客观事实,故上诉人所提事实不清及辩护人所提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XX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刘桂香律师,毕业于甘肃政法大学,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多年实际诉讼案件操作经验,擅长刑事辩护、各类民事纠纷、婚姻家庭、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120********3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债权债务、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