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桂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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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和陈XX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桂香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与被告陈XX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43200元(自2017年8月起至2018年5月,月利率2%);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4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重新确定原被告间的借款数额及还款期限,被告陈X以其个人所有的车辆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9月10日。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原告借款,无奈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陈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条、中国XX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经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9月10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以其所有的甘AXXX玛莎拉蒂总裁牌车辆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将24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中国XX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向王X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9月10日前全部归还本金及利息,逾期每月按借款本金的20%缴纳违约金。"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调查的重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款项,应否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条、中国XX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该证据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按期还款是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不出庭证明其是否已偿还借款,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24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43200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应支付的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同时又在借条中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则按借款本金的20%缴纳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应支付的违约金为48000元,而原告仅主张了人民法院对于民间借贷利率应予支持的部分,即月利率2%,该约定未超过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6月10日9个月应付的利息为43200元,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属实,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还款,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X偿还借款240000元,支付利息43200元(自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5月25日,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共计283200元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4元(已减半),由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桂香律师,毕业于甘肃政法大学,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多年实际诉讼案件操作经验,擅长刑事辩护、各类民事纠纷、婚姻家庭、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120********3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债权债务、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