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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疫情期间拖欠工程款案例分析_以广东省为例

发布者:杨登基律师|时间:2020年12月19日|分类:房产纠纷 |1463人看过

疫情期间拖欠工程款案例分析

以广东省为例

一、梅州市美佳装饰有限公司与梅州市新万家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2020)粤14民终486号,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分别签订的《合同书》、《协议书》、《结算协议书》、《保修协议书》,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订立的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仲恒鉴字【2019】SW0828房屋装饰装修质量检测鉴定报告和深合创价鉴(2019)036号万佳国际广场万佳商场地板修复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鉴定程序合法,两鉴定机构和人员均具资质和资格,对上述两份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对该两份鉴定结论所持的异议,未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未付剩余工程款34500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开齐50%剩余工程款发票,及在保修期内几次进场返工维修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综上,涉案工程项目于2016年6月25日为双方的验收日,涉案工程项目在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原告维修后至今仍存在大面积起拱、开裂情况及需产生修复费用等事实,有《结算协议书》、《保修协议书》、广东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照片,2份鉴定报告及双方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理由充足,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未在被告付清50%剩余工程款时按约应先开齐50%剩余工程款发票给被告,且在《结算协议书》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期间出现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因此停付剩余工程款,属情理之举,未违反双方的约定,也合符常理。因此,被告对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关于原告应支付修复费用777281.43元的反诉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但被告适用《保修协议书》中的相关条款而反诉主张原告双倍支付修复费用,属适用不当,与事实不符,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州市新万家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梅州市美佳装饰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45000元。

二、驳回原告梅州市美佳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梅州市美佳装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反诉原告梅州市新万家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万佳国际广场万佳商场地板修复工程建设工程造价款777281.43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梅州市新万家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计6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652元、被告负担2498元。案件反诉受理费9395.53元,鉴定申请费2笔共48102.35元(35302.35元+12800元),由原告负担52799.35元,被告负担4698.5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处理意见如下:在本案所涉装修工程交付被上诉人使用后的2016年9月20日,双方签订装修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了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结清剩余工程款,并约定了在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上诉人承担装修工程保修责任,据此,本案所涉装修工程虽在竣工后未验收前就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擅自使用该装修工程,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使用装修工程后以签订上述装修工程结算协议书的方式承诺在2017年6月24日前承担工程保修责任。一审判决根据评估结论判决上诉人对上述保修期间已发生工程质量问题而导致的修复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予维持。同时,上述结算协议书约定的被上诉人付清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10月,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的时间亦是2016年10月。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在上诉人未妥善处理上述工程质量问题之前,被上诉人享有拒绝支付工程余款的抗辩权而不构成违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期付清工程余款,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魏俊、广州聚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粤01民终13410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魏俊将涉讼物业装修工程发包给聚轩公司施工,双方并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装饰装修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善意地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涉讼工程总工期为65个工作日,工程造价为92300元,增、减项目经双方签字同意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聚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称涉讼工程经魏俊验收确认已完成除扇灰、美缝及鞋柜后贴板的其他施工项目,已完工的工程造价为79971.98元,剩余40351.98元未付。而魏俊在一审诉讼中确认双方曾进行结算,对聚轩公司主张的工程尾款也未提出异议,甚至认为其实际欠付的工程余款大于聚轩公司主张的金额。虽魏俊答辩称其拖欠工程款的原因在于聚轩公司未在进场施工时通知其拆除并订制门窗,且中途强行退场,导致工期延误三个半月,但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服务合同》和工程预算表中并未约定聚轩公司需拆除旧门窗和安装新门窗的施工内容,合同约定聚轩公司需在新门窗安装后修补门洞和窗洞,魏俊也确认是其自行找人拆除旧门窗,魏俊定制新门窗后由生产商进行安装,因此,魏俊作为装修工程的发包方,应根据工程施工进度情况,综合聚轩公司、监理公司和门窗定制生产商的意见,自行决定何时拆除门窗和何时定制门窗。魏俊以聚轩公司未在进场施工时通知其拆除门窗为由不支付工程款,该理由不予采纳。魏俊确认其在涉讼工程施工过程中聘请了两家监理公司在每个施工节点到现场验收项目并进行检测,包括验收打拆是否合理及门洞、扇灰是否合格等,现魏俊并未举证聚轩公司已完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将拖欠聚轩公司的工程余款支付完毕,对于聚轩公司要求魏俊支付工程款40351.9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魏俊在答辩时提出要求聚轩公司赔偿的损失,因魏俊并未对此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不予调处,魏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关于聚轩公司要求魏俊撤销在网络平台上对其的不良言论问题,因本案系基于涉讼工程引发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而聚轩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系侵权纠纷,与本案主要处理的问题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对于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聚轩公司的其他诉讼主张,一审法院均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对一审开庭审理活动制作了法庭笔录,并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及双方当事人签名,程序合法。因此,魏俊以一审法院没有向其提供庭审录音录像为由,主张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不予支持。

聚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退场,由魏俊另找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双方所签涉案《装饰装修服务合同》实际上终止了。就合同终止后聚轩公司已完工部分的价款,魏俊在一审诉讼中承认双方曾进行结算及其欠付工程尾款,对聚轩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尾款数额也未提出异议,故聚轩公司诉请魏俊支付工程尾款,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魏俊在上诉时及二审期间对其欠付工程尾款数额又提出异议,视为对其在一审诉讼中确认欠付工程尾款事实的反悔,故魏俊依法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其已经确认的事实。魏俊提出工程价款给予折扣的问题,聚轩公司认为魏俊拒绝支付工程尾款,不再享有折扣优惠的答辩意见,合情合理,应予采纳;魏俊罗列的具体施工项目价款的异议,其中就窗洞修复工程量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只有魏俊的陈述,没有聚轩公司工作人员确认魏俊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其余项目的异议均无证据证明;魏俊主张其已付工程款数额为55380元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显示收款人系案外人而非聚轩公司。因此,魏俊反悔其在一审诉讼中确认的欠付工程尾款的事实,对其欠付工程尾款数额提出异议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 王宏兵、胡世喜等与上海同济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0117民初4521号,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二、如何认定工程款的金额。

关于原告能否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的问题。首先,发包人广州白云山星珠药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同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上海同济公司将工程全部交给上海明诺公司进行施工,构成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因此,上海同济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上海明诺公司的行为无效。其次,上海明诺公司虽然抗辩原告王宏兵为其公司员工,其在案涉工程中实施的行为均为履行职务行为,但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来看,上海明诺公司虽然与王宏兵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支付了工资和缴纳了劳动合同期限内的社保,但工程施工期间,上海明诺公司陆续向王宏兵个人账户内支付案涉工程款140余万元,若王宏兵为上海明诺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为履行职务的行为,那么王宏兵的任何履职行为或请款申请应得到上海明诺公司的认可或批准,并应以上海明诺公司的名义进行,而上海明诺公司均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证实,且上海明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于工程进度、施工队人员聘请及使用、资金用途、安全生产、工程质量等进行监管和监督,不能体现其与两原告之间是纵向的管理关系,故本院对上海明诺公司主张王宏兵为其公司员工、其行为为履职行为的抗辩不予采信。再次,两原告对外均以上海同济公司的名义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活动,且发包人广州白云山星珠药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声明》也证实两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和建设方;第四,原告提供了工人工资签收单、施工人员的声明以及施工现场的联络单,均能证实两原告在现场实际施工的事实,结合双方的付款情况及证据材料,案涉工程是由上海同济公司转包给上海明诺公司后,上海明诺公司再转包给两原告,最后由两原告进行实际施工。综上,本院认定两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工程款的认定及如何支付的问题。案涉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竣工验收,发包人也向上海同济公司支付了除质保金以外的其他工程款,根据上海同济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在扣除税金后,其将余下的2868447.65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上海明诺公司,上海明诺公司辩称上述工程款中有50多万是其他工程的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故本院对上海明诺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上海明诺公司应当向两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两原告与上海明诺公司未签订施工合同,但两原告庭审中陈述双方曾口头约定管理费为工程款的5%,根据一般常理,建设施工合同中,转包人将工程转包后,一般均会约定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酌情认定上海明诺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为工程款的5%。根据发包人与上海同济公司的《广州白云山星洲药业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合同书竣工结算及尾款支付协议》,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工程款为3008500元,故上海明诺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应为150425元。另,上海明诺公司以自己名义为案涉工程购买了部分设备的款项299873.7元,并在工程施工期间向两原告支付了14073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综上,两被告还应向两原告支付余下工程款为1010848.95元(2868447.65-150425-299873.7-1407300)。因上海同济公司已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转给上海明诺公司,故原告主张上海同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有质保金40000元,待质保期经过后,两原告可另案主张。关于两原告主张上海明诺公司支付合同款504650元,该款项实际是上海同济公司支付给上海明诺公司的部分工程款,且已包含在上述已认定的工程款项中,故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给序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标准,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两原告与上海明诺公司没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故应从两原告向上海明诺公司主张支付之日起计算。两原告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第一次起诉,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8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

关于两原告主张上海同济公司向其支付项目管理费150425元,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来看,上海同济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未收取项目管理费,故本院对两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两原告主张上海同济公司对上海明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海同济公司已经将收到的工程款支付给了上海明诺公司,其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且上海同济公司的转包行为和上海明诺公司的转包行为均无效,两原告主张上海同济公司对上海明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明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宏兵、胡世喜支付工程款1010848.95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宏兵、胡世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佛山市景秀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国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2020)粤0606民初2842号,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9262.2元及利息暂计24478.88元(以工程款279262.2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从2018年4月10日起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月14日);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修金44013.8元;三、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北滘国际财富中心6号楼的地下室标线与地坪工程。2018年3月12日,该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已移交给被告,被告亦已投入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第4.2款:“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且工程竣工档案移交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结算价的95%…”的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4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款的95%,但截止至2020年1月14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279262.2元。基于诚实信用,原告始终保持最大的克制,但经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仍不支付工程的进度款。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质量保修金共323276元。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国瑞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利息,原因是被告至今拖欠工程款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拒绝履行保修义务。第二,原告的利息计算期限是有误的,我方认为利息的计算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次日开始计算,就是从2018年7月3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我方计算是18471元,另外,因为疫情的影响被告的经营困难,请求免除利息。对工程款的数额是没有异议的。质保金方面,我方认为案涉工程的质保期还没届至,而且原告方没有履行维修义务,质保金的给付条件还没有成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国瑞公司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佛山市景秀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国瑞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6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根据庭审双方举证及陈述显示,被告对未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在庭审中被告对于案涉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工程价款总额为880276元的事实无异议,未付的款项包含工程款279262.2元及质保金44013.8元。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承担维修费用,原告对被告主张的维修事项是否属于保修范围及维修费用数额放弃抗辩意见,则被告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已无必要,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接纳。被告反诉原告请求给付维修费用,是在双方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间内提出,符合合同约定,该费用可在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即应付工程款为279262.2元+44013.8元-68000元=255276元。

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国瑞置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景秀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527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7926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7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景秀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小结:

因近2020年底,拖欠工程款纠纷将会持续增加。此类案件中,律师认为需要严格厘清资质(合同是否有有效)认定、工程质量验收(付款方是否享有抗辩权)、工程完工截止时间、支付拖欠工程款主体界定等问题。

简而言之,合同相对方均应当保留必要的文字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如出现拖欠工程款纠纷,建议可委托律师代为协商或发出《律师函》进行催告;如再无果,则通过法律诉讼途径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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