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帅岭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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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废物】被告人在无相关资质的前提下,从境外走私进口废棉182吨,涉嫌走私废物罪,经律师辩护,缓刑。

发布者:张帅岭刑事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14日 4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被告人在无环评资质的前提下,借用他人公司名义,从境外进口废棉等物品,涉嫌走私废物罪。

律师介入:

律师介入案件开始,安排会见,阅卷,充分了解案情,与当事人沟通确立为当事人做罪轻辩护方案,在法庭审理之时,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量刑情节发表辩护意见:依法应认定本案为单位犯罪,另律师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庭后积极缴纳罚金等从轻处罚法律情节。同时律师提出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皆被取保候审,已经不再具备社会危害性,不会再犯。律师认为鉴于被告人具有以上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

辩护观点:

第一部分: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

  • 一、被告人李XX所涉嫌犯罪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单位犯罪,应当按照单位犯罪对其量刑处罚。

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1.某某纺纱厂并非专门为实施犯罪而成立

某某纺纱厂于2009年1月22日成立,主要从事纺纱加工,李XX于2014年年底加入该厂,经查全国企业工商信息,李XX于2016年11月22日全股持有该厂。2016年中旬李XX代表该厂从杨XX处购买走私货物,可见某某纺纱厂并非为违法犯罪活动而成立的公司,公司具有正常的加工业务。

2.李XX是为单位谋取利益且以某某纺纱厂的名义从杨XX处购买走私货物。

李XX在2016年中旬从杨XX处购买走私物品,在2016年中旬李XX在某某纺纱厂的法律地位为员工,直到2016年11月22日原企业主退出,李XX才全资接手,因此在2016年中旬李XX作为某某纺纱厂员工,代表单位,为谋取单位利益,以某某纺纱厂的名义从杨XX处购买走私货物。

3.收购走私货物的收益归某某纺纱厂所有

某某纺纱厂购买走私货物后,全部用于工厂自身加工使用,加工完毕后向外销售棉纱,所得收益归某某纺纱厂所有,李XX当时作为企业员工,仅是按照与企业主约定方式领取报酬。

4.虽然李XX是以个人账户付款,但据此不能否认本案系单位犯罪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根据该座谈会议纪要,只要企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并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便可认定为单位犯罪。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符合单位犯罪之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即使最终法庭没有认定该案为单位犯罪,恳请法庭综合考虑李XX购买走私货物全部用于某某纺纱厂自身经营加工使用,并未向外销售所购买的走私货物,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第二部分:关于本案量刑

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该条的规定,自首应当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结合在案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首的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

1)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根据在案证据材料,被告人李XX的行为符合以上第二种情形,其属于自动投案:

被告人李XX系电话传唤到案。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李XX系2018年8月14日经民警电话传唤,于2018年8月15日主动到案。从其电话传唤到案的角度来看,其是在没有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自动、直接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下,具有投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属于自动投案。

2)被告人李XX的行为符合如实供述的要件: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所编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关于如实供述的相关规定,犯罪分子对基本的犯罪事实和主要情节都已经如实交代清楚,但对有些细节或情节记不清楚或确实无法说清楚的也应当认为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据在案证据材料,被告人李XX到案后供述的事实与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等均可以印证,其属于如实供述。

公诉人提出李XX对犯罪事实拒不供认,辩护人不予认可,李XX从到案后第一次笔录及今天的庭审对于起诉书指控的整个走私的过程及其他事实均予以认可,仅就通关费用如何结算问题在法庭调查阶段回答的不太清楚,但在回答辩护人发问时候已全部如实作答。另通关费用如何结算在本案中仅仅属于一些无关紧要的细节,不影响本案的犯罪构成。本案中李XX犯罪的主要事实为明知所购买的废物为走私进口货物,而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对于该主要事实李XX从未有隐瞒,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所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关于自首的相关规定,辩护人认为不应影响被告人自首及认罪态度的认定。

综上,被告人李XX的行为符合自首中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的要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李XX认罪认罚,当庭表示认罪,其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一直较好,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到案后始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可以从宽处理的构成要件,另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没有为自己行为做任何辩解,可依法从宽处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之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二、被告人具备诸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 (一)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李XX并非直接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废物运输进境,其仅是在明知所购买的废物为走私进口货物,而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属于间接走私,相比于直接走私,李XX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XX系主观恶性较小的被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六之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

  • (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此前无任何前科,没有受到任何刑事或者行政处罚,本次系初犯、偶犯,再犯可能性小,人身危险性较小,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19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 (三)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购买走私货物后全部用于工厂自身加工使用,并未向外直接销售所购买的走私货物,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辩护人并不否认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恳请法庭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 (四)李XX承诺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承诺积极缴纳罚金,综合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肯定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已被取保候审,不再具备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皆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遵守法律规定,没有任何违法违规行为,可见其已经不再具备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情节较轻。经过本案,被告人会吸取教训,不会再犯,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的社区也不可能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涉案情况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恳请法庭对其宣告缓刑。

案件结果:

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专研刑事业务,南开大学法律(刑法)硕士,国家法律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前阅卷人。工作以来参与办理上百起刑事案件且多起案件备受...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东城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2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