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帅岭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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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86万,经律师辩护,缓刑,免于牢狱之灾

发布者:张帅岭刑事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06日 140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被告人系某理财公司小团经理,团队吸收存款金额386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律师介入:

律师介入案件开始,安排会见,阅卷,充分了解案情,与当事人沟通确立为当事人做罪轻辩护方案,律师在侦查阶段向办案机关提交了取保候审及不予批捕等法律意见,当事人被取保候审。在法庭审理之时,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量刑情节发表辩护意见:律师提出应当依法认定认定被告人从犯地位,另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到案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处罚法律情节。另外律师提出被告人已取保候审,在取保期间遵守法律规定, 已不再具备社会危害性,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律师认为鉴于被告人具有以上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天津XX接受被告人邢XX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一审辩护人,经依法会见被告人邢XX,认真查阅全部案卷材料,辩护人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仅从量刑情节上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邢XX具备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邢XX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1、康XX公司并非邢XX设立,邢XX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管理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是郭X,天津XX实际负责人是孙X。邢XX只是一名通过孙X介绍到公司上班的普通业务员,其在康XX公司中属于基层员工。

2、公司的规章制度、合同、利率水平、宣传手段等一系列公司管理制度被告人邢XX都不参与制定,邢XX在公司的行为仅仅是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及领导指使从事,没有自主权。

3、被告人邢XX在职期限吸收的公众存款全部由公司处置,工资是由公司发放,提成也是按照公司的制度领取,不仅对于公司的犯罪金额无权处置,对于自己吸揽的资金亦无权处置。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邢XX在在公司中地位低、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邢XX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邢XX经办案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全部案件细节,符合自首的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17条之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之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具备诸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邢XX吸揽资金已部分返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起诉书及审计报告可知,邢XX作为业务员吸揽资金XXX元,已返还416237.5元。对于已经返还的数额,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二)被告人邢XX本人在公司亦有投资,主观恶性较小。

邢XX在本案中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他是业务员,另一方面他本人亦在公司投资101万,至今101万本金未能兑付。据邢XX本人供述可知公司具有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书,该证书的存在让邢XX认为公司是合法的存在、公司的业务经营也都是合规的。另外邢XX本身作为投资参与人,这一点也充分说明邢XX主观上不明知所参与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在法律上是违法的,主观恶性较小。如果其明知这是一种非法行为,其不可能倾其所有地投入,最后血本无归,还落得牢狱之灾。

(三)被告人邢XX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良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邢XX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良好,有悔改表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之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可酌情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邢XX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邢XX一贯表现良好,此前无任何前科劣迹,本次系初犯、偶犯。邢XX在入职前并不明知其所属公司从事的业务涉及犯罪,其主观并无犯罪意图,此次犯罪具有偶然性。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已经深刻认识到了自身的错误,并且保证不会再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19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五)被告人邢XX承诺积极退赔违法所得,认缴罚金,恳请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案发后邢XX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深表愧疚,其承诺会积极退赔违法所得,认缴罚金。邢XX也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方才铸成错误,并非明知故犯,恳请法庭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六)被告人邢XX已被取保候审,在取保期间遵守法律规定,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恳请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辩护人认为,邢XX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情节较轻。而且邢XX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其第一次被传唤时就主动向办案机关交待了全部案件事实,邢XX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法律规定,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经过本案邢XX会吸取教训,不会再涉及此类工作,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的社区也不可能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邢XX的涉案情况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恳请法庭对其宣告缓刑。

办案结果:

最终法院采纳律师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免于牢狱之灾。

专研刑事业务,南开大学法律(刑法)硕士,国家法律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前阅卷人。工作以来参与办理上百起刑事案件且多起案件备受...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东城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2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