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帅岭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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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被告人制作虚假报关单据,从境外走私进口纸尿裤等日用品,偷逃税款计94万余元,经律师辩护,缓刑

发布者:张帅岭刑事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13日 9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被告人作为货代,帮助货主伪造虚假报关单据,从境外走私进口纸尿裤等日用品,偷逃税款94万余元,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

律师介入:

律师介入案件开始,安排会见,阅卷,充分了解案情,与当事人沟通确立为当事人做罪轻辩护方案,律师在侦查阶段向办案机关提交了取保候审及不予批捕等法律意见,当事人被取保候审。在法庭审理之时,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量刑情节发表辩护意见:律师提出应当依法认定被告人从犯地位,另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处罚法律情节。同时律师提出被告人超额上缴违法所得部分可以抵扣罚金。律师认为鉴于被告人具有以上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

一、对被告人蒋XX超额上缴违法所得部分可以抵扣罚金。

根据天津市某某某某某货运代理公司所出具的蒋XX收入证明可以证实:在代理北京某某某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十票业务中蒋XX收入合计为4335.30元,在代理某某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五票业务中蒋XX收入合计为633.08元,代理上述两家公司业务蒋XX收入共计为4968.38元。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天津海关暂扣被告人蒋XX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人超额上缴违法所得95031.62元。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对于查封扣押的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予以退还被告人,据此,对于被告人上缴的违法所得超额部分当然属于与案件无关的财产,应当退还被告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作为被告人的合法持有的财产,本案被告人超额上缴违法所得95031.62元可以抵扣罚金。

第二部分:关于本案的量刑:被告人蒋XX存在如下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蒋XX具备诸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结合在案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首的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

1、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根据在案证据材料,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以上第二种情形,其属于自动投案:

被告人系电话传唤到案。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显示,被告人系2017年12月7日经电话传唤到达天津市某某某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主动配合办案机关调查,从其电话传唤到案的角度来看,其具有投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属于自动投案。

2、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如实供述的要件:

《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根据在案证据材料,被告人到案后供述的事实与在案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等均可以印证,其属于如实供述。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之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从犯罪预谋阶段分析

1、被告人并非共同犯罪的组织者、犯意提起者。

被告人并非犯罪的组织者与犯意提起者,本案的发生是因为赵XX与李XX按照实际价格报关会造成产品的成本增高,为了增加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从而要求蒋XX低报货物价格进行物品清关。蒋XX在共同犯罪中处于听从赵XX与李XX的指令行事,最终报关的价格也需要赵XX与李XX最终的同意方能确定下来,据此,被告人蒋XX并非共同犯罪的组织者、犯意提起者。

从犯罪事实过程分析:

  • 1、被告人不是共同犯罪的积极参加者

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表现并不积极,仅仅是负责进口物品的报关方面,其对于进口物品的核心环节低报价格并不具备最终的决定权,其只是机械的听从赵XX和李XX的指令从事基本的事务性操作,对整个犯罪过程没有把控力,即使蒋XX拒绝赵XX与李XX的要求,赵XX与李XX仍可寻找其他货代公司代理货物报关。据此可知,蒋XX仅仅是共同犯罪的一般参加者。

从犯罪实施后分赃获利方面分析:

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非法获利较少。

根据天津市某某某某某货运代理公司所出具的蒋XX收入证明可以证实:在代理北京某某某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十票业务中蒋XX收入合计为4335.3元,在代理某某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五票业务中蒋XX收入合计为633.08元,代理上述两家公司业务蒋XX收入共计为4968.38元。蒋XX违法所得4968.38元在本案涉案两家公司所偷逃税款总额944551.26元中占比极低,从犯罪非法所得方面来分析,蒋XX在共同犯罪中也处于从犯的地位。

综上所述,蒋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其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一直较好,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案被告人虽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是其到案后始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可以从宽处理的构成要件,另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极好,没有为自己行为做任何辩解,可依法从宽处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6条之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二、被告人蒋XX具备诸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 (一)被告人超额退赔违法所得10万元,请合议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8条之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 (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非共同犯罪的犯意发起者,其之所以参与犯罪仅仅是为了留住客户,主观恶性较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六之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

  • (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此前无前科,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其所涉犯罪并非直接危害社会安全的暴力犯罪。其此次犯罪主要是本身法律意识淡薄所导致,其已深刻的意识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再犯的可能性较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 (四)被告人已经被取保候审,不再具备社会危害性,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皆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遵守法律规定,没有任何违法违规行为,可见其已经不再具备社会危害性,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 (五)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依法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1、被告人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上述辩护意见,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诸多从轻、减轻情节,可以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2、即使不能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但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上述辩护意见,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其符合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判处缓刑。

综上,辩护人对于蒋XX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考虑其具有以上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恳请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以达刑罚之感化、教育功效,同时亦体现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办案结果:

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专研刑事业务,南开大学法律(刑法)硕士,国家法律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前阅卷人。工作以来参与办理上百起刑事案件且多起案件备受...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东城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2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