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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与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程乐勇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4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卢XX因要求确认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睢阳区政府)不履行国家赔偿义务违法及行政赔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睢阳区政府之委托代理人万XX、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起诉称,原告是商丘市睢阳区古XX村民。2012年,睢阳区政府开始征收、拆迁古XX和路河乡大元子老关庄、马庄、路庄共300多亩耕地及房屋,涉及原告的耕地和房屋。睢阳区政府在中XX和“世外桃源社区”项目所涉土地征收过程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商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确认睢阳区政府实施征收原告土地行为违法。后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逾期未作出是否赔偿决定。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国家赔偿义务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恢复原告承包经营地、宅基地和房屋原状;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征地拆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家电、装修、租赁及经营损失等)共计17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行初字48号判决书,证明被告实施征收原告土地行为违法;2.照片六张,证明被告违法征地行为拆迁了原告房屋、征占了承包经营地及宅基地,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7万元,目前原告宅基地、承包经营地可以恢复原状。
被告睢阳区政府答辩称,1.原告在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之前,已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赔偿之诉,一审法院作出(2015)商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原告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尚在审理中,被告在接到申请时,原赔偿诉讼尚未审理结束,被告在对同一事项的处理结果尚未决定前不予答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已经自愿签订相关协议,其土地已经获得足额的补偿,其无权要求国家赔偿。3.原告要求国家赔偿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行终字第00355号行政裁定,证明原告提出赔偿申请时赔偿诉讼正在审理中,原告无权再向被告提起国家赔偿申请。2.领款凭证五张;3.原告和土地征收单位签订的补偿协议,以上两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已经和征收单位签订了补偿的协议,没有经济损失,无需国家赔偿。
经庭审质证,原告卢XX对被告睢阳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至今没有领取土地补偿费用;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屋补偿协议至今没有履行。被告睢阳区政府对原告卢XX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属于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合法财产受损的事实。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卢XX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睢阳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卢XX提供的证据2,属于单方制作的清单,未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其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XX系商丘市睢阳区古XX村民。2012年10月27日,被告睢阳区政府为改善农村居民生活居住环境,作出《关于对方域社区建设项目卢楼村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原告卢XX的涉案土地及房屋位于被征收范围之内。受商丘市睢阳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委托,商丘市睢阳区古宋办事处与原告卢XX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并约定安置补偿方案,卢XX领取搬迁补助费、房屋周转金(18个月)共计10834.92元。卢XX及其父亲卢X分别领取涉案土地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搬迁费、安置费、地坪硬化费、简易房补偿费等共计97033.5元,同时要求置换涉案土地上所建门面房,剩余补偿款项在该村村委会保管,现原告土地已被施工单位建房占用。被告睢阳区政府将原告的土地征用后,原告认为被告征收土地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商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睢阳区政府实施征收原告土地行为违法。2015年2月6日,原告卢XX因被告征地行为违法起诉被告要求行政赔偿,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2015)商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卢XX的起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行终字第00355号行政裁定予以维持。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睢阳区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未予答复。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一)被告对原告申请国家赔偿不予答复应当确认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确认被告征收原告土地违法的行政判决,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并不超过上述规定的两年期限。被告睢阳区政府辩称原告申请国家赔偿超过法律规定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行为违法并给行政行为相对人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本案中,原告已提起征收土地违法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4)商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已确认被告实施征收原告土地行为违法,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被告睢阳区政府于2015年7月14日收到该申请之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应当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违反了上述规定。虽然原告在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之前已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国家赔偿之诉,但不影响原告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故被告辩称因无法确定行政赔偿案件审理结果而不予答复原告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告所提恢复承包经营地、宅基地及房屋原状的赔偿请求依法应当驳回。因涉案土地所属方域社区建设项目被列为市级区域拆迁改造项目,该项目范围内房屋已被依法征收,绝大多数被征地户已经完成了拆迁安置工作,并已领取了相关补偿款。现方域社区建设项目部分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若对其承包经营地及宅基地恢复原状,将会影响方域社区建设项目的整体进程,并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同时,原告卢XX已领取地上附属物补偿、搬迁费、安置费、地坪硬化费、简易房补偿费等相关费用,剩余补偿款项已由原告所在的村委会保存并随时予以支付。因此,原告所提出恢复承包经营地、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与原告已签订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且被告已支付搬迁补助费及18个月房屋周转金,故原告所提恢复房屋
原状的诉请不能成立,但被告睢阳区政府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按照商丘市睢阳区XX建设项目卢楼村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履行该补偿协议。
(三)原告所提要求赔偿17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法第三十六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法征地行为对其造成了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如原告能够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违法征地行为对其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事实,可依法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进行解决。因此,原告所提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被告睢阳区政府对原告申请国家赔偿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土地、房屋原状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卢XX国家赔偿申请不予答复违法;
二、判令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履行与原告卢XX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内容;
三、驳回原告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程乐勇律师,男,汉族,中共党员,毕业于兰州大学,全日制法律硕士研究生,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南省律师协会会员,高校教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商丘
  • 执业单位: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兼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420********5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