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崔XX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XX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崔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XX,被告崔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2016年11月21日,经柘城县工商局查处,崔XX一直在其个体工商户店里销售伪劣白酒,严重侵犯了XX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权益,致使其公司遭受了经济上、名誉上的损失。诉请:1、判令崔XX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皇沟御酒”的行为;2、判令崔XX赔偿损失35000元;3、由崔XX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XX公司所诉的主体为崔XX,但崔XX系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上登记有字号“柘城县酒九久酒业超市”,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崔XX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XX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予以退还原告河南XX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程乐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