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秋丽律师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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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追货款

发布者:喻秋丽|时间:2022年10月19日|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通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中南世纪城XX。

法定代表人:郭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X,江苏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茂XX。

法定代表人:万XX,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睿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1914元并支付计算至2020年3月30日的逾期利息64122.58元以及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419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8202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XX公司从2019年3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XX公司供应镀锌管、角铁等,双方陆续签订了四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到工地后,30天内付清所有货款;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同时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为年利率20%。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751914元,且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被告也将所有票据予以抵扣。现早已超过付款期限,被告仅支付了510000元货款及40000元逾期利息,剩余241914元货款及逾期利息迟迟未予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主张的已供货款本金751914元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不认可,截至开庭之日,被告仅拖欠原告货款39914元,实际已向原告付款合计712000元,其中23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余482000元被告委托介绍人夏X,4向原告支付。夏X,4是被告所承包的消防工程水电安装的包工头,在工程施工中将原告介绍给被告并促成原、被告交易,此后夏X,4多次代表原告向被告催款,故被告将其中大部分款项支付给夏X,4,再由夏X,4支付给原告;第二、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被告并非故意拖欠工程款,未按时支付的原因是工程发包方未能及时将款项结算给被告,致使被告无法按时向原告付款,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为年利率20%,被告即便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也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第三、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认可,结告被告的付款情况,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明显过高,且被告并非故意违约,不应承担律师费。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付款截图,被告XX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催款函、邮寄凭证及物流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回单,XX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未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前述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夏X,4介绍开始业务往来。2019年3月15日、4月1日、4月21日、5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X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XX公司向原告采购镀锌管,合同对规格、材质、标准、单价、金额等进行了约定,四份合同的金额分别为322752元、275352元、51888元、101922元。四份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均为:货到工地后,30天内付清货物的所有货款;四份合同均约定了:守约方为了主张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其中第三份合同即2019年4月21日的合同还约定了:逾期未付款将按年息百分之二十收取,其余三份合同未对此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XX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货款合计751914元,四份合同项下的供货日期分别为2019年3月16日、2019年4月4日、2019年4月24日、2019年5月30日。原告已向XX公司开具了相应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4月30日、7月16日、10月25日、11月19日,被告XX公司分别转账给原告3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合计23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另,XX公司通过夏X,4分别于2019年9月21日、2020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款项40000元、280000元,其中2019年9月21日的40000元系由XX公司的范XX转账给夏X,4,再由夏X,4代为支付给原告,范XX转账给夏X,4的交易记录中附言“郭(管材)利息”。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已支付律师费18202元。

结合双方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事实在于:一、除被告转账支付的230000元及夏X,4代为支付的320000元之外,被告是否支付过其余货款;二、2019年9月21日范XX转账给夏X,4并由夏X,4代为支付的40000元款项用途是支付货款还是逾期利息。

关于第一项争议,XX公司主张其已与夏X,4约定,由夏X,4将收到的工程款中的442000元转账到原告人员账户用于支付XX公司结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陈述其仅收到夏X,4两次转账,金额分别为40000元、280000元,除此以外夏X,4未再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XX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消防管道劳务清包协议书及夏X,4出具的说明,该说明的内容为“消防管道安装工程款XXX元中有XX公司的款项442000元,XX公司的款项以工程款全额付清后,再由本人转账到原告郭XX账上”,说明人落款处有夏X,4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20日。原告则向本院提交了夏X,4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申请夏X,4到庭作证,证人夏X,4陈述:其与原告方郭XX、被告方范XX均系朋友,经证人介绍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说明,该两份说明均系由夏X,4本人签名;XX公司提供的说明内容系夏X,4所写,但落款日期并非其所写,该说明内容是在范XX足额支付证人XXX元之后,证人再受范XX的委托将其中442000元支付给原告的郭XX,但由于范XX并未足额支付该款项,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此证人将范XX所支付款项中的280000元向原告进行了转账,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除该280000元外另有40000元利息系证人为被告代为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全额支付,仅支付了部分金额。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夏X,4的证言及其所出具的两份说明来看,虽然被告人员曾与夏X,4约定,夏X,4收到消防管道工程款之后应将其中的442000元支付给原告,作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但夏X,4实际仅为被告向原告转账320000元,除此之外未再有其余付款,被告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除原告认可的付款之外,XX公司自身或委托他人向原告实际支付了货款,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XX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依据现有证据认定,XX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合计550000元,其中230000元系由XX公司直接支付,另有320000元系由XX公司委托夏X,4代为支付。

关于第二项争议,2019年9月21日范XX转账给夏X,4并由夏X,4代为支付的40000元款项用途是支付货款还是逾期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范XX转账给夏X,4的交易记录中已附言“郭(管材)利息”,结合夏X,4的证言,可以认定该款项应为支付原告的利息。被告XX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附言真实性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难以采信,认定该40000元应为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截至2019年9月2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余510000元系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XX公司已向XX公司供货总计751914元,XX公司已支付货款510000元,尚欠XX公司241914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24191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理应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0%计算,计算标准过高,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0000元,本院不再调整,对于此后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中第三份合同即2019年4月21日、金额为51888元的合同约定了按年利率20%收取逾期利息,应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其余三份合同均未就逾期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三份合同项下的未支付货款均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关于律师费,双方合同中已明确由违约方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820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通XX公司货款241914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通XX公司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18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通XX公司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019年9月22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期间以620026元为计算基数、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间以570026元为计算基数、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以470026元为计算基数、2020年1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90026元为计算基数)。

四、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通XX公司律师费18202元。

五、驳回原告南通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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