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喻秋丽|时间:2022年10月19日|3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XX,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江苏XX律师。
被告:南通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6116120H,住所地南通市永康XX。
法定代表人:任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X,上海市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XX与被告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7月28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38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2月、2020年10月、2020年11月、2021年1月、2021年2月原告拖欠的工资差额2787.4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9年6月28日进入被告公司,因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一直以其他公司名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认可少发原告工资,只不过被告认为2021年2月10日及2021年4月4日两笔转账就是补发的工资,但其中一笔4000元系年终奖,4月原告已离开公司,发放的金额原告不知晓,且比欠发工资的金额要少。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于2019年6月28日入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为行政人事经理兼办公室文员,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020元、考勤绩效工资1480元,合计3500元,需出勤26天,未满勤扣绩效,试用期为一个月。2019年9月,被告统一更换劳动合同版本,由原告负责所有员工的更换签订工作,被告也与原告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2021年2月22日,原告提出辞职并在未做交接的情况下自行离开,造成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遗失,故其提起劳动仲裁主张双倍工资系恶意造成被告违法的假象,妄图获取非法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纳税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仲裁庭审笔录、支付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9年6月28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招聘、工资、统计考勤等工作。2019年7月至2021年1月,被告以南通XX公司的名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21年2月22日原告离职。
2020年5月9日,原告代表被告与南通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签订《南通市区就业见习单位备案协议》。2020年5月15日,原告代表被告与见习学员姜海东签订《就业见习协议书》。被告处员工曹XX、周X、徐X的劳动合同中甲方(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期限中第一个空格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中第一款内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第八条填空内容系原告本人所填写,包锋的劳动合同中除乙方(劳动者)信息和劳动合同期限第一空格“种方式”外其余合同所填内容均为原告本人所填写。原告负责制作了被告公司所有员工的签订合同情况明细表。
2020年2月,原告出勤17天,被告于2020年3月28日实发原告该月工资2061元;2020年10月,原告出勤25天,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实发原告该月工资3178元;2020年11月,原告出勤25天,被告于2020年12月28日实发原告该月工资3194元;2021年1月,原告出勤24天,被告于2021年3月1日实发原告该月工资3108元;2021年2月,原告出勤12天,被告于2021年3月31日实发原告该月工资1287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处陈X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4000元,附言远大。2021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960元,用途为工资。
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主张二倍工资、被扣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2日作出崇劳人仲案字[2021]第230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主张先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职位,被告认为其系人事经理兼文员,原告认为其系普通文员并非人事主管,其工作职责包含人事工作的内容。根据双方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参与被告公司员工的招聘面试、合同签订等工作,并制作公司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情况的明细表,故不论其岗位是否是人事经理,其对劳动法律、法规的掌握程度显然要远远高于普通劳动者,自然也知晓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将使公司承担何X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作为从事人事工作的员工,即便其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决定权,也理应利用其工作便利,及时提醒、敦促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积极纠正此类不合法行为,甚至及时利用法律规定主张相应的权利,而不是利用自身的专业优势和岗位便利放任公司长期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并在离职后予以索赔。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除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在用工过程中,劳动者尤其是具有特定工作职责的劳动者也应尽到一定的忠实、勤勉义务,完成岗位工作内容,与单位共同成长。故对原告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原告认为其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3500元及餐补,扣除社保个人承担的363.5元后应当实际发放3137元,但被告克扣了其中部分月份的金额,主张工资差额2787.48元。被告认为其工资为基本工资2020元及绩效考勤,因考勤未达标的原因扣除了原告部分工资,但之后已通过先后发放4000元及1960元补足了上述绩效工资。经查,原告2020年2月、2020年10月、2020年11月、2021年1月、2021年2月实发工资分别为2061元、3178元、3194元、3108元、1287元,后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原告4000元、2021年4月4日支付1960元,备注为工资。原告虽认为4000元系年终奖金,但其提供的纳税凭证中并未将该款区别标注,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否认1960元系工资也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故结合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已支付原告主张的被扣期间的工资,对原告主张工资差额2787.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已减半),由原告赵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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