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秋丽律师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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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喻秋丽|时间:2022年10月19日|2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X,男,196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X,江苏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南通市港闸区益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吴XX,女,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X与被告李XX、第三人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喻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债权债务转让款475033.34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系朋友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也系朋友关系。2014年末开始,被告因工程周转需要向第三人借款共计400000元,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借条。2015年10月21日,被告又向第三人借款,将之前的借款本金400000元与再借款项210000元重新计作本金,向第三人出具了610000元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后第三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8年11月5日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被告于2018年11月8日收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李XX辩称,原告起诉的债权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不一致,2015年10月21日的借条没有实际发生,是之前的两笔借款加上利息所组成。2015年1月18日借款100000元,月息两毛,当扣利息20000元,实际只借到80000元。2015年2月15日借款400000元,包含了2015年1月18日的借款本息120000元,又当扣利息45000元,实际只收到235000元。故实际借款本金为315000元,借款后被告归还了120000元有收条为证,还归还了10000元现金没有打收条,微信里也归还了部分款项,均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时被告与第三人并未约定利息或违约责任,利息只能按年利率6%计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XX未作述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8日,李XX向吴XX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确认向吴XX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15日,李XX又向吴XX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确认向吴XX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借款后,李XX因未能及时还款,于2015年5月20日向吴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暂欠吴XX人民币拾壹万元整,2015年6月10日前归还。”2015年9月11日,李XX再次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暂欠吴XX自2015年5月14日到9月14日的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2015年10月21日,李XX重新向吴XX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本人李XX于2015年10月21日向吴XX借款6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原有的借条400000元作废。”借款到期后,李XX未能还款,又于2017年3月31日在2015年10月21日的借据上注明:“因本人资金未能到位,经协商还款日期2017年6月30日。”

另查明,2015年6月26日、8月17日,吴XX分别出具50000元、70000元的收条,确认李XX还款120000元。李XX于2015年12月24日至2017年7月8日通过微信共计支付吴XX20900元。2018年4月15日,吴XX与王X签订债权转让凭证一份,约定吴XX将2015年10月21日李XX的借款610000元的全部债权权利转让给王X。2018年11月5日,吴XX通过

快递向李XX寄送债权转让告知书。2018年11月28日,王X委托江苏XX律师高X向李XX发送律师函,催要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接到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在本案中,吴XX与李X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李XX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现吴XX将该债权转让给了王X,并书面通知了李XX,故李XX应当将借款本息偿还给王X。李XX辩称吴XX借款时存在当扣利息的情况,但并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且李XX在借款到期后结算时再次对借款本金为400000元的事实予以了确认,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王X在起诉时认可借款本金总额为400000元,故李XX关于2015年10月21日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应包含了之前100000元的借款的陈述具有可信性,应当予以采纳,即2015年10月21日的借款实际为300000元。

关于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的问题。虽然借条上没有载明利息,但原告自认在借款时分别按照月利率20%及15%当扣了利息,另外,借款到期后,被告就结欠的利息出具了欠条,且结欠的利息超过了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说明了双方口头约定了高额利息,因该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李XX应当按照年利率24%向王XX支付利息。李XX在2015年6月26日、8月17日向吴XX支付了50000元及70000元,所欠借款金额应当相应扣减,因未约定是支付利息还是本金,依法应当认定为先支付借款利息,剩余部分抵作借款本金。经计算,截至2017年7月8日,李XX尚欠借款本金329504.03元及借款利息128812.19元未能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XX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X借款本金329504.03元,支付2017年7月8日前的利息128812.19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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