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栋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06日 10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2019年4月6日8时24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鲁U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李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辽阳东路路口时与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停在路口等候信号灯的鲁BQ62**号公交车追尾,致两车损坏,案外人陈某某、公交车内乘客案外人王某某、刘某某、宋某及原告宋某某受伤。经青岛市G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2121201900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及案外人陈某某、宋某、王某某、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检查确诊为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Ⅲ°)、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退行性变。
鲁UE××××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青岛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案件分析:
该律师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争议事实及焦点,法院审查认定如下:
1、医疗费用: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产生医疗费用2085.18元,虽然被告人保李沧支公司辩称应扣除自费药部分,但并未举证据明自费药的金额,故原告主张医疗费用2085.18元,法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误工费用,在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的同时提出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鉴定,但在法院委托鉴定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的申请,且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误工、护理证明及因误工、护理减少的收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4、伤残赔偿金:经法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伤残十级,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484元为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人民币108968元,法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法院认为,原告因伤治疗,多次到医院检查,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500过高,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用200元。
6、精神抚慰金: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必然遭受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给原告造成了生理和心理痛苦,故被告应当给予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以示安慰,但原告主张数过高,法院予以调整,以1000元为宜。
7、鉴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在维权过程中申请司法鉴定,且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支付的鉴定费用人民币1300元,系合理支出,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玉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划分予以确认。鲁UE××××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依法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按照受伤人数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判决结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药费人民币2085.18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08968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113553.18元(上述赔偿款项支付至原告个人账户户名宋某某,卡号:6223××××9617,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崂山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