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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刘栋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06日 6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1、2020年1月17日11时50分许,孙某某驾驶市南巴士的鲁B×××**号车在市北区重庆南路与鞍山二路路口与步行的张某某相撞,导致张某某受伤。根据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在某某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投保人负事故全责,商业三者险免赔率20%。

3、事发后,张某某至海军某某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踝骨折、腓骨骨折,在门诊接受治疗。

4、诉讼过程中,张某某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11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张某某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20-180日。3、护理期限为60-90天。4、营养期限为60-90天。张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080元。

某某保险对张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机构对此作出了书面答复。某某保险仍然持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与张某某自身石膏外固定后缺乏锻炼存在一定的因素,但某某保险未就此提交证据,且明确表示不再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故法院对前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5、事发后,市南巴士为张某某垫付医疗费41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0元。上述费用不在原告诉讼请求数额当中。

6、张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情况:

1)医疗费7162.89元(门诊费用3753.29元、自行购药1009.6元、理疗费用2400元)。张某某为此提交了相应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医疗费单据等,各被告对其中自行购药及理疗费用,认为没有医嘱和相应的病历,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受害人自行购买药物及理疗的,应提供相应的病历、处方与发票相互印证,张某某仅凭相关发票,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的合理性,故法院对自行购药和理疗费用不予支持,确认原告医疗费数额为3753.29元。

2)护理费21600元。张某某主张其受伤后聘请护工陪护90天,并提交陪护合同、陪护费发票、陪护人员身份证明。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法院确认张某某的护理期限为75天,其以每天240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合理,且提供了相关陪护协议、发票,应予认定。法院确认其护理费损失为240元×75天=18000元。

3)误工费17500元。张某某主张其事发前在市南工天缘阁工艺品店从事收银员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因事故造成误工5个月。张某某为此提交误工证明一份。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及完税凭证,误工证明载明原告从2012年开始即在该单位工作,2012年原告为47岁,应有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即使一直在该单位工作,亦应有退休证、退休工资发放的证明,原告也未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有误工损失,结合其受伤时已达到女性职工退休年龄,不应当支持其误工费。法院认为,事发时张某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仅凭其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退休后仍然正常工作,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3750元。根据鉴定结论,法院确认张某某的营养期为75天,结合张某某的伤情,法院酌情认定张某某的营养费为3000元。

5)残疾赔偿金108968元。根据鉴定意见,张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统计部门公布了2020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故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5905元×20年×10%=111810元。

6)交通费2046元。法院根据张某某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为2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院予以支持。

案件分析:

该律师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首先应当由某某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某某保险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照孙某某的过错程度(100%),扣除20%的免赔率,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如还有超出部分或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当由市南巴士承担。某某保险辩称的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予以承担,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136025.29元。

二、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4818元。

上述一、二项,均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学士。从业以来,专注于民商事业务、企业劳资管理、合同纠纷、人身损害等领域。在交通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9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