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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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

发布者:刘栋律师|时间:2022年07月01日|分类:综合咨询 |47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丛XX,女,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刘X,北京市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X,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仁和居。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丛XX因与被申请人王XX、二审被上诉人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吉昌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丛XX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与吉昌XX就以房抵债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认购协议》且已支付全部价款”缺乏证据证明,仅凭现有证据既无法证明借贷事实的合法存在,也无法证明以物抵债合意的真实性与合法性。XX提款证明仅能证实其提款事实,无法证明交付事实,150万的现金交付不符合交易常理。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条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考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房屋认购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证明存在以物抵债的真实合意,原审法院对房屋认购及以物抵债的事实认定错误。2.被申请人提供的《房屋认购协议》所盖吉昌XX公章存在诸多疑点,在无法得到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应为虚假。《房屋认购协议》虽然加盖公章,但该公章与申请人留存的吉昌XX公章并不一致,且根据申请人的比对,骑缝章并不能完全契合,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该份证据为虚假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以物抵债合意的真实合法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佐证,且将虚假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无法达到《最高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28条之规定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王XX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王XX已提交借条、XX取款凭证、房屋认购协议及收款收据等证据,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XX与吉昌XX在涉案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就以房抵债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认购协议》且已支付全部价款。王XX已提供多家装修建材公司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在被查封前已进行装修,并提交物业费、水费、车位费等缴费收据证明涉案房屋其已实际占有至今,涉案房屋虽非王XX本人实际居住,但王XX对涉案房屋已进行装修并分别交由其亲人居住及出租,已构成实际占有。另,涉案房屋未能办理过户并非王XX个人原因所致,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以房抵债行为不真实及王XX与吉昌XX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故本院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王XX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丛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丛X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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