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黎之昊|时间:2023年06月28日|2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湘01行终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X,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XX,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XX。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XX,长沙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黎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廖XX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XX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1)湘8601行初5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11月4日14时2分,长沙市XX执法人员在长沙市芙蓉区XX实施有关道路客运执法检查时,发现廖XX驾驶车牌号为湘AS××**的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停靠在路边,有一名男士打开车门进入车内。长沙市XX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询问该名男士得知,其通过电话联系,欲搭乘廖XX车辆从长沙市前往浏阳市XX,拟到目的地后支付60元运费。同时廖XX不能当场向长沙市XX执法人员提供《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或者其他有效证明。长沙市XX当场听取了廖XX的陈述和申辩,并于同日对廖XX作出道路客运强制措施决定[2020]20120XXXX11961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以下简称[2020]11961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以廖XX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且不能当场提供《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或者其他有效证明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廖XX现场所驾车辆实施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2020年11月18日,因案情复杂,长沙市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延长扣押期限30日,至2020年12月23日的决定,并送达给廖XX。2020年12月21日,长沙市XX因扣押期限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涉案强制措施予以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的授权以及长沙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长编委发〔2012〕19号)关于职责调整的内容,长沙市XX是长沙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本案中,长沙市XX在长沙市芙蓉区XX实施道路客运检查时,发现廖XX驾驶车牌号为湘AS××**的小型轿车,按乘车人要求将其从长沙市送往浏阳市XX,双方达成协议拟收取其中1人运费60元,且廖XX不能当场提供《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或其他有效证明,廖XX的行为构成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鉴于廖XX的行为构成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事实,长沙市XX依法对其采取扣押其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长沙市XX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出示了执法身份证件,并由二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廖XX告知作出行政强制的事实、依据、依法享有的权利与救济途径。长沙市XX对廖XX作出的[2020]11961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对廖XX要求撤销涉案强制措施决定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廖XX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廖XX上诉称:上诉人于2020年11月4日上午9时左右和表叔寻联保从社港驾驶车辆湘AS××**到他儿子家河西办事,下午1点左右和表叔朋友刘XX的儿子刘进同回社港途中,有一名着XXX的男士准备上车时,大约有七八个陌生人围住上诉人车辆,说上诉人违反道路运输法,要强制扣留车辆。当时着XXX的男士称其搭乘我的车辆回社港,已支付了60元,且经常搭乘。本人从未与着XXX的男士有过交流,亦未达成协议,从未从事过非法运营活动。故本人未违反《长沙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三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长沙市XX作出的[2020]11961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3.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用、车辆扣押损失费、误工费共计30000元。
被上诉人长沙市XX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非法运营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强制措施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上诉人提出的国家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本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根据《现场笔录》《收车凭证》《陈述申辩书》及现场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认定2020年11月4日14时许,上诉人驾驶车牌号为湘AS××**的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按搭乘人要求从长沙市送往浏阳市XX,在上诉人不能当场提供《道路运输证》、客运标识牌或其他有效证明的情形下,认定上诉人构成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具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廖XX现场所驾车辆实施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不当。此外,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出示了执法身份证件,并由二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向上诉人告知作出行政强制的事实、依据、依法享有的权利与救济途径。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2020]11961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廖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XX
审判员 黄 姝
审判员 傅XX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