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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唐海燕律师 时间:2019年12月23日 19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诉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1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志清独任审理,于201812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洪森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负责人黄捷羽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和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本、被抚养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基本情况;

2、被告驾驶证、肇事车辆粤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保单及被告保险公司基本信息查询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4、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发票及票据、病人费用清单等医疗材料,证明原告在廉江市人民医院、湛江市骨科医院的住院治疗、加强营养、护理等情况及花费医疗费数额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等级及用去的鉴定费1960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购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情按照1000元计算;伙食费无异议;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12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出具村委会证明并没有派出所盖章加以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不予以确认;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不应有保险公司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单位工作营业执照、没有提供银行流水清单,也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另提供的工作证明为临时工,无法核实工作起始时间及是否连续正常工作情况,无法体现原告受伤前的真实工作及具体稳定收入情况,故应按农业标准37474/年计算;交通费主张过高,考虑其住院期间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未提供交通发票,请求法院酌情计算1000元;另外,原告住院期间,我司前期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我已经垫付12000元给原告,要求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退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为其答辩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至本院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明确,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单位工作营业执照、没有提供银行流水清单,也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另提供的工作证明为临时工,无法核实工作起始时间及是否连续正常工作情况,无法体现原告受伤前的真实工作及具体稳定收入情况,故应按农业标准37474/年计算;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至本院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

1)医疗费,根据《解释意见》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提供在廉江市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其在廉江市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1814.9元;提供湛江骨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其在该医院用去医疗费44066.2元,门诊费1192.2元;医疗费用共计47073.3,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仅主张46735.6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采纳

2)误工费,根据《解释意见》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8819日,共118天,原告仅请求116天误工费,是原告对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另,原告请求误工费按200/天计算,依据是其提交的“《员工收入及工作证明》”,但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对原告的请求误工费按200/天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其误工费应按按广东省2018人身损害农业标准37474/年标准计算116天,故其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1909.55元(37474/年÷365天×116天)

3)护理费,根据《解释意见》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意见,原告在湛江骨科医院住院111天,1人护理,有“疾病诊断证明书”为凭。原告只请求110天的护理费,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按150/天计算护理费合理,予以采纳。其护理费计算为16500(150/天×11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请求的110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0元(100/天×110天)。

5)营养费,根据《解释意见》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111天,且有“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需“加强营养”,原告请求110天的营养费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另,原告请求营养费30/天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营养费为330030/天×110天)。

6)交通费,根据《解释意见》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意见,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

残疾赔偿金合计:33210元(315601650)。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意见》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事故中其承担无责,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9)司法鉴定费1960,该财产损失不是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全部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属医疗费10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1035.6元(46735.6110003300);属于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7619.55元(11909.5516500100033210+5000)。

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为51035.6元(61035.610000)元,本次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由被告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给原告。鉴定费1960元由被告负责赔偿。

综上,被告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77619.55(10000+67619.55)元给原告,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40548.93元给原告,合计128655.15元(51035.6+77619.55),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垫付的10040[12000-1960)已扣减被告应承担的鉴定费1960],保险公司实际赔偿108615.15元(128655.15-10000-10040);被告垫付的10040元,已在赔偿款中扣除,其可向被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08615.15元给原告杨某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元(原告已交),由原告承担172元,被告承担1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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