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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X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海燕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2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与被告X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针对原告陈XX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部分损失214630.7元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XXX针对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不足以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5日,XXX驾驶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湛江市霞山区××由西往东方向行驶,7时10分行驶至霞山区XX时,与陈XX驾驶电动车在该路段由东往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陈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6月21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作出第440803120XXXX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XX无责任。陈XX受伤后,自2018年6月5日至11月6日在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4天。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陈XX的残疾等级为10级、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陈XX自1998年11月28日起在湛江市霞山区工农XX牛肉××号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XX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X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XXX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不保留事故现场也不标明位置,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我司应予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XXX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致使驾驶员的驾驶状态无法查清。由于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没有在现场参与救援,没有报警,直接驾车逃逸,将发生多样后果。不管从道德良俗还是法律法规认定,本案都不属于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的责任范围。我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各赔偿项目进行答辩。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原件,我司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根据国家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承担社保用药,剔除其个人自费用药10%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同意按合理住院天数计算每天100元。营养费,我司认为过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考虑其伤残系数,酌情计算500元。护理费,我方认为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扶养人生活费,我司同意按照户籍标准计算,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额,且应计算到月份。司法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司并非直接侵权人,该费用亦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交通费,原告住院没有必要的交通费用,我司不同意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应根据伤残等级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资料等,原告主张每月10000元收入的证据不充分,应根据其户籍计算。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XXX不发表答辩意见,亦不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陈XX提交的工资证明、营业执照、银行流水,该营业执照载明湛江市霞山区工农XX牛肉××号的经营者系陈XX,陈XX出具工资证明陈XX在该牛肉行从事牛肉零售、批发工作,每月平均工资10000元,而陈XX在庭审中主张其系该牛肉行的实际经营者,相互矛盾,且陈XX提供的银行流水未能具体体现其工作收入情况,亦未能答复本院关于其收入支出情况的询问,故对该证据与其待证事实陈XX有固定工作且每月收入10000元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6月5日,XXX驾驶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湛江市霞山区××由西往东方向行驶,7时10分行驶至霞山区XX时,与陈XX驾驶无号牌超标电动车在该路段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陈XX受伤,车辆损坏的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X驾驶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将陈XX送往医院救治,不保留事故现场也不标明位置。同年6月21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作出第440803120XXXX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驾驶机动车不注意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过错行为在事故中起直接作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XX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陈XX被送往市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下段骨折、右足软组织挫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当天,陈XX在市二医院接受“右股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右足清创+VSD持续负压引流术”。2018年11月6日,陈XX从市二医院出院,共住院154天,产生医疗费58043.8元,由XXX支付。陈XX出院当天,市二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其中的处理意见载明“住院期间留贰陪人,加强营养支持”。2018年11月15日,XXX向湛江市XX公司支付陈XX于2018年10月2日至当月23日护理费共2200元。2018年12月7日,陈XX到市二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24.63元。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13日接受湛江市区交通事故综合服务中心的委托,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XX博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3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XX右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后续用于取出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医疗费为10000元,以及陈XX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陈XX为此支付鉴定费3372元。
另查明,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属彭XX所有,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㈡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XXX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签名声明:⑴本人所填写的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退保金计算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目前车辆保养状态良好且将持续保持,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诉讼中,陈XX申请撤回对彭XX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再查明,陈XX户别属居民户口。国家统计局于2019年1月31日公布截止2018年10月31日的《2018年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显示,湛江市霞山区蓬莱村委会的城乡分类代码是“112”。陈XX的母亲曾XX生于1946年10月2日。曾XX生育子女5人。陈XX于2002年12月14日生育儿子陈XX。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作出的440803120XXXX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定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本案100%赔偿责任,陈XX无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XX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XX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规定,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应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报警。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的,应标明位置,并非绝对禁止车辆驾驶人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XXX在本次事故发生后驾驶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将陈XX送往医院救治,不保留事故现场也不标明位置。XXX虽存在驾驶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不保留事故现场及标明位置的不足,但其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目的是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驾驶人抢救伤者的义务,符合社会大众主流价值取向。且XXX驾车将陈XX送往医院救治,使陈XX得到及时救治,亦能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再者,XX公司对交警部门认定X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而交警部门认定X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原因是XXX驾驶机动车不注意安全行驶,并非XXX驾车离开现场及不保留现场、不标明位置。XXX驾车离开现场,不保留现场及标明位置的行为亦不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XX公司抗辩“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没有在现场参与救援,没有报警,直接驾车逃逸……”与本案事实不符,XXX驾车离开现场将陈XX送往医院救治正是救援行为,并非驾车逃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及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规定,XX公司行使其与XXX之间的保险合同权利及履行义务,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而非生硬引用关于免责的合同约定。综上,本院对XX公司关于因XXX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而不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XX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陈XX各项损失的确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陈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XXX垫付陈XX在市二医院住院医疗费58043.8元及陈XX支付复查医疗费124.63元,有医疗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即总的医疗费为58168.43元(58043.8元+124.63元)。2、后续治疗费,陈XX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符合XX博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3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陈XX的伤残等级,计算营养费为500元(5000元×10%)。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陈XX的住院天数,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5400元(100元/天×154天)。5、护理费,XXX已支付陈XX2018年10月2日至同月23日期间(22天)一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结合陈XX的伤情,根据XX博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3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120天、医嘱及当地的护工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2700元【150元/天/人×(120天-22天)×2人)+150元/天/人×22天×1人)。6、残疾赔偿金,陈XX的户别为居民户口,其所在的蓬莱村委会代码首位是“1”,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根据其一处十级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1950元(40975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至陈XX定残日2019年3月22日,其儿子已年满16岁3个月、母亲已年满72周岁,分别尚需扶养年限为1年9个月及8年,按照广东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扶养费共为7474.01元【(30198元/年×1年+30198元÷12月×9月)÷2×10%+30198元/年×8年÷5×1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即陈XX最终可获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9424.01元(81950元+7474.01元),陈XX仅主张87687.6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结合陈XX十级的伤残等级,且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误工费,陈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固定每月10000元的收入,根据其居民户别性质及所在村委会的城乡代码,按照广东省2017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53347元/年,根据XX博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3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270天,计算误工费为39462.16元(53347元÷365天×270天)。9、交通费,根据陈XX的住院天数,陈XX主张交通费4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及结论书均无异议,陈XX支付的鉴定费3372元应作为其损失予以计算。综上,确认陈XX在本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58168.4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元、护理费32700元、残疾赔偿金876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9462.16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3372元,共256290.19元,对陈XX主张其损失超出256290.19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陈XX的损失,应由XX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XXX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陈XX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包括护理费32700元、残疾赔偿金876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9462.16元、交通费4000元,共168849.76元,由XX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陈XX。陈XX在医疗费赔偿项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8168.4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元,共84068.43元,由XX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陈XX。不足部分,扣除XXX已垫付医疗费后,XX公司应向陈XX赔偿78246.39元(256290.19元-110000元-10000元-58043.8元)。综上,XX公司应向陈XX赔付198246.39元(110000元+10000元+78246.3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陈XX赔付198246.39元;
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9元,由陈XX负担345元、中国XX公司负担4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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