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唐海燕律师 时间:2019年12月23日 8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沃鸿,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静平,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邓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沃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7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12月为106875元;2.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保全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邓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在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20日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5万元。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签下借据,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准时归还所借款项,若逾期,被告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邓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邓汇款,其中2015年6月4号支付38万元,2015年6月8号支付5万元,2015年6月27日支付两笔各49990元,手续费20元,2015年7月1日支付20万元,以上合计73万元。2015年7月20日,邓出具借据一份,记载本人邓,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0日向李共借现金75万元,本人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准时归还借款,逾期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去偿还本人所借的款项,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李称另外2万元借款是通过现金支付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以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借款本金是否交付为生效要件。邓在借据中记载借款为75万元,但李通过银行转账73万元,其主张现金借款2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其主张邓偿还借款73万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李请求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邓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73万元并以实际欠款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负担289元,被告邓负担1208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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