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东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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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人身损害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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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东隆律师#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应尽早过户,否则或将不能再取得房屋所有权

发布者:何东隆律师|时间:2018年11月14日|分类:合同纠纷 |335人看过


  王女士与胡先生在2014年1月签订离婚协议时,曾约定将一套共有房屋赠与婚生子胡XX,顺利完成离婚手续后,胡XX却不曾想在办理房屋过户前,便遇到了难题...

案情回顾

  王女士与胡先生在2014年1月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子女已成人不须抚养、双方共同所有的一套住房归儿子胡XX所有。

  谁知,该涉案房屋尚未办理过户,却遇到了法院的查封和执行。原来,胡先生因外债高筑,在离婚后已将该房屋抵押给顾某某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而后胡先生因仍无力偿债,导致顾某某起诉至法院,而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现面临将被法院执行的局面,无法办理过户。

  胡XX弄清缘由后,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气愤无奈之下,只得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将顾某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查明胡先生于顾某某的债务形成于2015年4月,而胡先生也表示系自愿将房屋赠与儿子胡XX所有,但自己暂时无力偿债。

法院判决 

        驳回胡XX的全部诉求 

 

何律师说法

       一、 离婚协议中将房屋赠与子女的约定是否有效?

       依据《婚姻法》第39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上述案例中王女士与胡先生在签订《离婚协议》时,达成了对共同财产即诉涉房屋归胡XX的约定,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二者依据该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所以讼争房屋归胡XX的约定合法有效。

    二、胡XX能否依据离婚协议约定阻却法院执行?

    依据《合同法》第187条之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根据《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王女士和胡先生离婚之后,胡XX并不能直接依据离婚协议就享有该房屋的物权,仅享有要求王女士和胡先生配合办理过户的请求权,而该请求权系普通债权,不能对抗已依法登记的顾某某的抵押物权。因此,胡XX并未及时行使要求进行物权变更登记的权利,讼争房屋仍然登记于胡先生名下,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胡XX无权直接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阻却法院的强制执行,另外胡先生在签订离婚协议之后仍然将讼争房屋用于抵押贷款,可见也并没有完全将该房屋交付给胡XX行使处分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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