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作为国内目前首屈一指的即时通信工具,其聊天记录往往能够反映出人们在日常交互中的真实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电子数据属于证据的一种,而微信的聊天内容显然属于电子证据,故其完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想要被法院采信,并不容易。因为审判实践中对微信聊天记录这一证据形式,在认定时仍然较为慎重和保守,一方面是因为电子证据固有存在被伪造、篡改的可能,法官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存在很大错判风险,另一方面是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存在内容模糊性和不确定性,难以准确反映案件事实。所以微信聊天记录往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需要其他证据佐证。
如下图所示,虽从文意上来推测,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并不能完全锁定事实,更无法确定借款金额。
要微信聊天记录被法院采信,必须满足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想要更容易被法院作为证据采信,那么应当如何做呢?
第一、需要确定使用者的身份。
1、微信昵称可以随意更改,而微信号却是唯一识别号,因此在收集证据时应当保存对方的微信号。
2、微信用户关联了手机号,而手机号基本为实名制,因此也可以通过微信关联的手机号锁定使用者身份。
3、因微信支付的便捷性,其用户往往会绑定自身的银行卡用于支付和提现,可以据此锁定使用者的身份。
4、微信聊天记录中,往往会有大量名字、称呼出现,有可能反映出使用者的身份。
5、微信用户往往会在朋友圈中晒自己的照片和日常琐事,有可能反映出使用者的身份。
但是由于微信在运营之初,规则尚不完善,因此目前的微信用户中仍然存在一些非实名注册用户,对于取证存在障碍,需要取证者用更多辅助方法来确定对方的身份。
第二、需要确保聊天记录内容原汁原味,没有删减、修改。
易被删除、篡改是电子证据区别传统证据的一个特性,这也是电子证据难以获得法官心证的源头之一,因此法院在认定电子证据时往往对其真实性着重审查,而微信又往往占用大量用户的手机内存,导致用户常常清空微信,以至于聊天记录呈现不完整性,所以保存微信聊天记录应当原汁原味,不要删减、修改,也不要轻易转存,法院审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时也往往会就两方各自持有的记录进行印证判断。
第三、要以最容易获得法院认可的类别形式在聊天中取证。
笔者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简单分为:文字记录、语音记录、图片记录、视频记录,其中文字记录和语音记录是微信中最常见也是最多的内容,较易保存。但限于自身的诉讼能力、法律常识决定了大多数人为了固定证据和事实的聊天记录往往欠缺明确性,一般用语并不准确规范,存在模糊性和不确定性,难以从中判断出说话者的真实意思。所以在文字聊天时应尽量言辞准确,避免词不达意,起不到证明事实的作用。
第四、保存聊天记录要及时。
微信中的好友可删除,朋友圈也可以屏蔽,聊天记录也可能会被误删,手机可能丢失或损坏,更重要的是用QQ等方式注册的微信仍有一次更改微信号的机会,而且保存证据应当讲究时效性,即时备份保存才能保证电子数据能够长期反复被使用。
第五、寻求其他证据佐证。
正所谓孤掌难鸣、孤证难信,电子证据因其自身的局限性,虽然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案例越来越多,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仍然不能高效的被采信,为了避免被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主张,取证人应当在电子证据之外寻求其他书证、物证等证据,以加强证明力,形成无懈可击的证据闭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第七条 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