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午,张某感觉身体有些不适,就提前收摊回到家里休息。她进屋刚躺到床上,门铃就响了。这是谁啊?有病了也不让自己消停一下。张某有些不耐烦,她起身去开门。
张某打开房门,外面站着两个法院的工作人员。其中一人问道:“你是张某吗?”
张某有些疑惑地说:“我是啊,你们是哪的?”
“我们是东华区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现向你依法送达起诉书和传票,请你签收一下。”
“起诉书?”张某吃了一惊。她想:我和别人也没有纠纷啊,怎么还有人起诉我了呢?
张某接过起诉书一看,是一个叫刘某的人把自己和曾经一起同居的于某起诉了。刘某在诉状中称:“2016年9月1日,被告于某以自己和张某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现已逾期不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诉讼费。”
张某说:“法官,我和于某早就分开了,他借钱我不知道,钱我也没花,怎么还起诉我了呢?”
“你先签收传票,有什么意见到法庭上讲,法官会按照事实公正判决的。”
张某在送达证上签字后,立刻带着传票和诉状找到东华律师事务所,要请律师帮助自己打官司。律师事务所指定了曲宇律师代理张某的案件。
法院开庭时候,刘某的律师主张:“于某是在与张某一起同居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时虽然张某没有在现场,但借据上签了两个人的名字,所以,这是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的债务,应该由二被告连带偿还。”
曲宇律师代替张某答辩道:“张某和于某确实是2008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2017年12月10日解除了同居关系。原告主张的借款确实是在二被告同居期间发生的,但2016年9月1日于某向原告借款时,张某并不知情,张某也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是于某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张某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
于某答辩道:“借钱的时候张某确实不知道,但这笔钱我用于当时的生意上了。我和张某虽然是同居关系,但多年来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我做生意的收入也是用于家庭生活的,因此,这笔债务应该是我与张某的共同债务。”
法官听了三方的诉讼意见,归纳道:“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被告于某于2016年9月1日以二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这笔借款是否是二被告同居期间因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发生的债务。’这个争议焦点,由诉讼双方平等承担举证义务。”
法庭通过审理查明:张某和于某是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10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此期间家庭生活及二人关系稳定。但2015年3月至2017年12月10日期间,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分居期间二人的经济收入各自独立,于言明以在父母家居住为主。2017年12月10日,双方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协议分割。解除同居关系时,于某没有声明自己有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需要偿还。原告刘某主张的借贷关系发生于2016年9月1日,张某确实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字。
法庭还查明于某与张某分居以后,从来未给过张某生活费,也没有给家里买过贵重物品,两人分居期间在经济方面互不干涉。于某在分居以后经营的生意收入没有给过张某,张某同居期间和分居后从来没有参与过于某生意的经营管理和分红。
法庭另查明:张某系服装商场的经营业户,营业收入比较稳定。于某经营的是土特产公司,公司的主要从业人员都是于某的兄弟姐妹,张某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和从业人员,从来没有在该公司分配过利润。于某向刘某借款用于偿还于某公司的银行贷款,没有用于和张某的家庭生活。
法庭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刘某应该对于某借款时是经张某同意或确认并用于其二人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于某应当就这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商业项目或用于共同的家庭生活承担举证责任。张某已经举证证明了自己在借款发生期间与于某已经分居,分居之后于某并没有向自己提供过家庭生活资金,自己和于某的公司没有经济往来和共同经营关系。原告刘某以被告于某向自己借款是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项目的诉讼主张及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遂判决于某对刘某的15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张某不承担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