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刘某和于某一起注册了东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购了市区一块土地,准备开发房地产项目。公司刚刚成立时,三个股东投资不足,开发项目难以进行。王某找到曾经合作过的山城置业有限公司的老总汪某借钱。王某对汪某说:“老兄,我的公司要开发的某小区项目资金紧张,你能不能借点资金给我。”
汪某说:“你需要多少钱?”
王某说:“眼下报建的各种手续费大约需要400万元,没有钱交上去,这个项目也不能批准。”
汪某说:“钱我可以借给你,不过这钱不能白使吧。”
王某说:“我这个项目建成后收入是非常可观的,我每月给你2分利怎么样?”
汪某说:“可以。你个人借钱给公司用也不是小数,你们公司得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后,我才能借给你钱。”
王某立刻回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股东会决议授权王某以自然人名义向汪某借钱400万元,用王某在某房地产公司中的股权担保,借款后用于公司的项目开发。
股东会决议之后,王某找到汪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将股东会决议作为借款协议的附件交给了汪某。汪某在2015年9月8日,将400万元资金通过银行划款到王某的个人银行卡上。之后,王某陆续将400万元资金汇到某公司的对公账户上。汪某将钱借给王某之后,没有到工商局办理对王某的股权办理质押登记。
2016年7月,某公司的资金再度紧张起来,原来的贷款银行东华融达银行不再支持某公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银行领导表示:“我们不是不想支持你公司的项目,是我们银行对你王某不信任了。如果你能从公司里退出来,换上银行认可的新股东当老板,银行肯定会支持资金的。”
王某此时已经向公司投资了将近一亿元资金,这些资金多数是借贷的,他没有能力再投入了,也没有能力个人偿还。经过思考和各方谈判之后,王某和刘某退出了某公司,由新股东万辉和曹凤春收购王某和刘某的股权。新股东万辉和曹风春进入某公司之后,立刻向工商机关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但并没有向王某和刘某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是对王某以个人名义在银行的贷款陆续偿还了四千余万元。实际上这些钱都是王某以个人名义借贷给某公司开发项目使用的。
2016年底,汪某发现王某和刘某退出某公司而未通知自己,而且借款到期后王某无力偿还。汪某立刻委托律师向某公司交涉,某公司的老总万辉答复:“王某向汪某借款400万元这事我知道,因王某已经退出公司,某公司不同意承担这笔债务。”
汪某感觉到自己出借的资金有风险,便委托律师起诉王某和某公司,要求王某和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400万元并按约定的月2%支付利息到还清借款时止。
王某答辩认为:“自己向汪某借款400万元属实,但该借款是用于某公司的生产经营,应该由某公司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
某公司的代理律师在法庭上答辩:“王某以个人名义向汪某借款与公司无关,属于其个人应该承担的债务。”
汪某的律师向法庭提供了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公司验资凭证,用以证明王某在借款时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某又提供了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王某向汪某借款得到了公司授权,借款用于公司的房地产开发业务。汪某还提供了自己的汇款凭证,证明借出资金全部汇款到王某个人银行账户内。
王某向法庭提供了21份汇款凭证,证明以自己名义向汪某借的400万元,已经全部汇款到某公司对公账户内;又提供了29份收据,证明某公司给王某开出的4000余万元的收据中包括向汪某的借款400万元。
某公司的代理律师向法庭提供了企业和工商营业执照,证明王某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企业法定代表人是万辉;又向法庭提供了向银行还款的凭证,证明公司已经代替王某偿还了银行贷款4000万元。某公司通过以上证据证明:王某以个人名义向汪某借款400万元应该由王某还款,某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法庭辩论时,汪某的律师认为:“王某持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营业执照向原告借款时,王某是某公司的负责人,王某以企业负责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将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应该由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某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方式授权王某向汪某借款,决议约定了借款的用途是开发房地产项目,借款数额是400万元,利率是月息2%,担保物是王某在某公司的股权。足以证明此案争议的实际借款人是某公司。原告委托的司法审计意见书和银行流水证明:王某借款后向某公司汇款21笔共计4003000元。即汪某借给王某的400万元,已全部投入了某公司,某公司应该承担还款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国军、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对此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某公司辩论认为:“王某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没有证据证明此款用于企业,企业不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法庭查明的客观证据能够证明王某以个人名义借款确实用于某公司的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被告某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原告委托的审计结果证明:王某以个人名义借款400万元分21笔汇入某公司的对公账户,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内容能证明王某向汪某借款实际是企业借款。因此,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且无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某偿还汪某的借款40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月2%支付利息至偿清借款时止,被告东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偿还汪某借款及支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后,某公司不服上诉到中级法院。中级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某公司又向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省高级法院很快裁定驳回其再审请求。2018年9月,东华区人民法院从某公司银行账户上执行400万元本金及380万元利息交付给汪某,汪某终于收回了自己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