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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XX公司与苏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陈黎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1日|分类:合同纠纷 |14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常熟市XX公司与苏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虎商初字第00751号
原告常熟市XX公司,住所地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苏州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XX公司与被告苏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B(参加7月28日庭审),被告苏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XX公司诉称,2013年11月开始,原告向被告提供塑胶粒子,截止至今,原告提供塑料粒子共计价款412498.4元,被告仅支付了367000元(付款方式为自然人付款和现金支票),尚欠原告货款45498.4元,原告虽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5498.4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常熟市XX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为:
1、2013年11月份对账单1份、送货单2份和编号为083XXXX8467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在2013年11月23日之前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塑料粒子共计31330元,
2、2013年12月份对账单1份、送货单12份和编号为081XXXX4011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在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塑料粒子共计价款为92135元,
3、2014年1月份对账单1份、送货单8份和编号为083XXXX8467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在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塑料粒子共计101250元,
4、2014年3月份对账单1份、送货单7份和编号为086XXXX7538、086XXXX7539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在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塑料粒子共计为155638.4元,
5、2014年5月份对账单1份、送货单3份和编号为036XXXX4348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在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塑料粒子共计32145元,
上述5组证据证明货款金额共计412498.4元,
6、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6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全部抵扣和认证,所涉及的金额共计为412498.4元,
7、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订单5份,证明了双方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
8、对账单电子邮件发送记录4份,证明双方对于货款的结算情况,
9、进账单2份、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电子回单4份,证明被告通过公司账户支付货款247000元,其余120000元系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A账户支付,以上共计367000元,
10、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被告有关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原来的法定代表人为A,2014年8月6日变更为B,
被告苏州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5中的对账单不予认可,因其是原告自行打印,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5中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原因如下:送货单均未提供第一联,被告不知其真实签名的情况,且送货单号hx201XXXX1212与hx201XXXX1209送货单上的签名人同是A,但是签名笔迹明显不同;证据5中有两个送货单号码均为hx201XXXX0502,但内容不一样,对证据1-5中的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其仅提供保留的记账凭证,证据链不完整,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不符合电子证据的形式要求,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没有A这名员工,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9,该进账单与发票没有形成对应关系,因为发票金额分别为31330元、92135元、101250元、55300元、100338.4元、32145元,进账单金额为147000元与100000元,在单笔金额和总额上均没有形成对应关系,且进账单日期与发票日期也没有形成对应关系;A的付款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系公司行为,对证据10没有异议,
被告苏州XX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签订书面合同,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亦无口头供货合同,2、被答辩人提供之证据无法证明其与答辩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1)送货单中客户签名处非被答辩人公司员工,记载之内容亦非被答辩人公司的特定物,真实性无法确认;(2)对账单为被答辩人自行打印,真实性无法确认;(3)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有记账联,关联性无法确认,且其本身并非买卖合同,不论答辩人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或被答辩人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已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都不能完整地、排他地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已将标的物交付于答辩人,3、被答辩人所诉请事项不符合改性工程塑料行业的交易习惯,无报价单、结算单等有效单证资料证明标的物价值及已交付标的物,无法证明其与答辩人成立事实合同关系,
被告苏州XX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常熟市XX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塑胶粒子,货值共计412498.4元,原告按照该金额向被告开具了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通过现金支票和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付款的方式共支付货款367000元,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尚欠原告45498.4元货款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原为A,2014年8月6日变更为B,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号为081XXXX4011、081XXXX4012、083XXXX8467、086XXXX7538、086XXXX7539、036XXXX4348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向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提供了订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以及货款支付凭证等证据,已就买卖合同的成立、履行形成了初步的证据链,被告主张买卖关系不存在,应就增值税发票、货款支付凭证等提供相反的证据,现被告在庭审中无法合理解释增值税发票已认证的事实,亦无法合理解释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的原因,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关于买卖关系不成立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能付清相应的货款,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市XX公司支付货款45498.4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XX,账号:XX),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保全费480元,合计949元,由被告苏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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