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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5郑权与苏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黎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1日|分类:合同纠纷 |23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2205郑权与苏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8民初2205号
原告:郑权,男,199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XX法定代表人:A,
第三人:中国XX有限公司长春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负责人:A,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行工作人员,
原告A与被告苏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B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A申请追加中国XX有限公司长春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支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被告苏州XX公司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A、代理审判员B、人民陪审员C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交付车架号为LFV2B21KXHXXX、LFV2C23C7GXXX、LFV2D2151HXXX、LFV2E1152HXXX、LFV2B25G4HXXX、LFV2F21K4HXXX、LFV2G2157HXXX七辆大众车辆;2、判令被告交付以上车辆的车辆合格证和车辆检验证;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
后原告A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返还70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和2016年8月7日分四次向被告汇款70万元作为采购车辆的保证金,2017年年初,原告听说被告经营状况恶化后,与被告进行协商,将保证金作为配车款,之后双方达成协议,将七辆大众车按照7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约定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017年3月22日,原告去提车未果,现因车辆已经实际交付于其他汽车销售公司进行出售,导致车辆无法交付,故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苏州XX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中国XX有限公司长春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支行述称,我方与被告之间存在车辆质押关系,对涉案车辆我方享有质押权,并且已经将上述车辆处理完毕,我方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没有直接关系,不应当参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纠纷中,也不应当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口头汽车买卖关系,2016年6月16日,原告分三笔向被告汇款20万元、20万元、10万元,2016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0万元,2016年8月29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方交款70万元,收款事由为保证金,
原告方提供《购车协议》一份,上面载明的出卖人苏州XX公司、购买人A,签订时间2017年3月6日,内容为:我公司(苏州XX公司)已经收到A70万元(柒拾万元整)的配车保证金(保证金作为配车款),本公司收到该配车款后准备按照约定的轿车品牌、车型及车架号发货,约定的轿车品牌为大众品牌,车架号为下列:LFV2A21KXHXXX、LFV2B23C7GXXX、LFV2C2151HXXX、LFV2D1152HXXX、LFV2B25G4HXXX、LFV2E21K4HXXX、LFV2F2157HXXX,本公司应发给A的车辆共计7台,收到70万元的配车款后,该上述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于B,C(XXXXXXXXX6241x)随时来我司提车,本协议签订之日生效,其中,LFV2A21KXHXXX、LFV2B23C7GXXX、LFV2C2151HXXX、LFV2D1152HXXX、LFV2B25G4HXXX、LFV2E21K4HXXX、LFV2F2157HXXX系手写,上述协议落款处加盖了苏州XX公司业务专用章,
另查明,LFV2A21KXHXXX入库时间为2017年3月7日,单价为142298.91元;LFV2B23C7GXXX入库时间为2017年2月14日,单价为187899.66元;LFV2C2151HXXX入库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单价为114299.64元;LFV2D1152HXXX入库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单价为102300.12元;LFV2B25G4HXXX入库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单价为135899.01元;LFV2E21K4HXXX入库时间为2017年3月7日,单价为142298.91元;LFV2F2157HXXX入库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单价为126300.33元,
庭审中,原被告公司员工A陈述,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左右经营出现问题,现被告已经停止经营,
上述事实由转账记录、收据、《购车协议》、《车辆、备用钥匙及汽车合格证监管确认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7年3月6日的《购车协议》是否真实,
原告A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承诺每个月销售一定车辆给我,但是后来因为被告履行不了承诺我就要求退款,当时被告的总监A和我说退不了款,可以将7台车销售给我抵购车款,协议上公章也是B盖的,购车协议是A做的,我去的时候已经做好了,车架号也是B进入一个系统中指定由我书写的,当时有的车是在店里面的,有的还是在运输中,之前被告向我销售车辆是按照市场价,市场价要低于进车价,因为每月4S店向厂家购车,厂家会给返利,达到一定数额还会给4S店奖励,
A出庭作证时陈述,之前我是被告的销售总监,对于购车协议上的章是谁盖的我不清楚,也不清楚公司是否有该枚印章,也没有在派出所承认过有该枚印章,我保管的公司业务专用章是上面带1的,购车协议上的打印部分不是我打印的,也不知道是谁草拟的购车协议,购车协议上面的车架号不是我告诉XX的,车子如果还没有到到店,我们不会通过系统直接将车卖掉,因为车子到店后还要验车,我们销售的每台车返利平均为8000-9000元左右,正常情况下不会把90万元左右的车子以70万元价格出售,除非车子有质损或者放置时间过长,
A出庭作证时陈述,我是监管方吉林省长久实业有限公司苏州大市组长,在监管第三人位于被告处的车辆时,发现A在现场拍照,当时涉案的七台车在第一排的位置,B在那几台车之间来回走动,我说这些是银行的车,不能拍的,
本院认为,对于如何达成的购车协议,原告的陈述内容A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购车协议上的印章确实为被告所实际使用,且涉案的7台车在购车协议显示的签订时间,有部分车辆尚未到被告处,在尚未到店进行验车的情况下,被告就将车辆销售给原告与常理不符,且上述7辆车在出厂时价格合计95万元左右,在协议签订时被告经营尚未出现异常,即便存在原告所述的返利或奖励,被告以70万元的低价转让车辆也与常理不符,且根据证人A陈述,其在被告经营异常后对涉案车辆进行监管时,看到本案原告B有拍摄车架号的行为,因此,本院对购车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缴纳的70万元未转为配车款,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为了与被告之间长期合作,向被告缴纳了7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或者用于XX先抵扣车款,现因被告已经停止经营,原告缴纳保证金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被告收取的70万元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苏州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权保证金70万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7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217元,由被告苏州XX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原告预缴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欢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明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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