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在适用该条规定时,计算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所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第一步应先计算该不动产的升值率,不动产升值率﹦不动产现价格÷不动产成本,不动产成本﹦购买时不动产价格﹢共同还贷的利息部分﹢其他费用(如契税、印花税、营业税、评估费、中介费等,但不包括公共维修基金和物业费);第二步由夫妻共同还贷部分乘以不动产升值率。通过上述两步计算得出的数额,应当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原则上该数额的一半为非产权登记一方离婚时应得的补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