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未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擅自出售夫妻共有房屋,损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且第三人不属于善意购买人,故应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第三人因该合同取得的房屋,应当予以返还。该房屋虽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原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则基于无效合同恢复原状的要求,应当将房屋恢复登记至原产权人名下,而不应简单地判决第三人将房屋返还给夫妻双方。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未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擅自出售夫妻共有房屋,损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且第三人不属于善意购买人,故应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第三人因该合同取得的房屋,应当予以返还。该房屋虽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原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则基于无效合同恢复原状的要求,应当将房屋恢复登记至原产权人名下,而不应简单地判决第三人将房屋返还给夫妻双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