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具有“日常家事代理权”,而处分不动产的行为显然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并无“日常家事代理权”,原则上应经夫妻双方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是,在未经协商擅自处分不动产的情形下,如果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该善意第三人,即不得以未经另一方同意为由认定处分不动产的合同无效,善意第三人根据此有效合同可以取得不动产所有权。